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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第三,仲裁的法律性。首先体现在,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仲裁必须以最低限度的合法性为原则。其次体现在,仲裁与诉讼(或法院)的联系方面,就我国而言,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便是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同时,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 
  (四)公力救济
  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首先,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大致包括:民事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尤应注意的是,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诸多的社会、政治问题都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其次,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最后,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是通过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体现出来。
  二、我国现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弊比较分析
  我国目前是公力救济(诉讼)为中心、社会救济(调解、仲裁)、自力救济并存的制度。
  自力救济,主指和解,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利在于: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弊在于:一是自力救济中可能存在强迫、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因素;二是可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三是,在我国,自力救济并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一旦反悔,将不能获得国家的强有力支持。
  社会救济,主指调解、仲裁。首先,调解具有第三者的中立性、纠纷主体的合意性、非严格的规范性等优点,但是调解协议一般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当事人在调解与和解中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诉讼中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其次,仲裁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并适用法律或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作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实际在执行工作中却还要受到法院的审查。
  公力救济,主指民事诉讼,其主要优点有:首先,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的恣意,以防侵损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益和实体性权益;另一方面审慎地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度提供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手段并让其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禁止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有上下主从之别。限制恣意和维护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自由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或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然而,调解特别是和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很可能是不平等的。
  其次,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满足了当事人明确的权益要求,同时也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但是,和解与调解通常是以当事人妥协而解决纠纷,这种妥协使得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所以对于那些希望通过和解或调解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来说,和解或调解是难以做到的。
  再次,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对此,和解、调解甚至仲裁却难以满足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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