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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细微之处的几点修改意见

  因此,笔者建立将《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不再区分城市和小城镇,统一规定为: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城市或小城镇落户,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将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农民对其住房的处分权
  唐  江   张海军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该条款容易让人理解为农民住房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经本集体同意;二是转让对象必须是本集体内的农户;三是转让对象必须是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立法意图有明显的限制农民住房及其宅基地转让的倾向,目的在于保护耕地。但其限制不仅不合理,不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而且可操作性很差,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该条款的关键用词是“经.......同意,可以......”,而不是“经......同意,方可......”。严格推敲起来,对未经同意,转让对象不符合条件(除城镇居民)的转让行为并不禁止。那么不符合条件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其物权转让能否获得登记?对不符合该草案第一百六十条(农民一户只能按标准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该怎样处理?对迁入城镇落户而变成城镇居民的,又怎样处理他们的宅基地呢?这些问题不能不引人深思。
  现代社会是一个开放、流动的社会,农民要进城经商、务工,城镇居民要到农村创业定居,甲地的农民也有可能到乙地落户立业。这就带来了农民房屋交易的需求,为什么我们对这些都要予以限制呢?当然,在现实中,农民房屋交易的需求还是相当有限的。正是因为这种有限性决定了农民房屋市场价值的低廉。如果我们还要对其交易加以限制,必然加剧其市值的贬损,最终损害的是农民的利益,也必然加大农民进入城市的成本,阻碍小城镇建设步伐,阻碍城乡一体化进程,阻碍农村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如果农村居民全家迁移到城镇,取得城镇居民户口,又在城镇购置了房产,按该条款的限制规定,他在农村的住房想卖又迟迟卖不掉,那他在农村的住房是否就应当闲置、毁弃或自然灭失,甚或责令其拆除农村的房屋交出宅基地呢?这显然与物权法保护权利人物权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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