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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细微之处的几点修改意见

  
  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
  唐  江   张海军 
  为了立法的便利和保持法的统一、稳定,《物权法(草案)》第十一章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回、调整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条款完全一致。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两年多来显现的问题应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应在物权法立法中予以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开始实施,但是现在的土地承包关系却是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建立起来的。如今,在农村无税背景下,土地不再是包袱,变成了真正的财富和资源。一些全家迁入场镇、人口减少的农户由于利益驱动不愿意将承包土地退还集体。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由于法律的规定又不能径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内新增成员(包括婚嫁、迁入、新生人口)由于集体无预留机动土地而无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无地农民。全家迁入城镇或地多的农户就高价转包、出租其土地给地少甚至无地的农户,成为特殊历史背景下的“地主”,成为特定制度下农村的新贵一族。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新增成员无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成为制度下的宿命,不能不贫困。造成农村新的贫富悬殊,社会矛盾增多,成为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都规定只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收回其承包地。而对于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在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径行收回承包地。意在保护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防止因收回这部分人的承包地而形成新的失地农民而失去社会保障。但现实情况是,在大多数小城镇(建制镇)都已逐步建立起了社会保障机制,这一点与设区的市的居民并无根本性区别。如果法律赋权给集体经济组织,在迁入小城镇落户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交回其承包地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收回。则可大大缓解前述矛盾,有助于构建和谐的新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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