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细微修改,意在将交易备案和不必要的勘查丈量也作为禁止行为明确规范。比如房产登记中大多是商品房,而商品房在施工前有详尽的设计图纸,在竣工时,有竣工备案图纸,完全符合“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的条件,完全没有必要再统统的由房管机构所属的测绘公司再去重复丈量一次,增加权利人的负担。只有当交易双方对面积有争议时,才有必要由当事人自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测绘丈量。更不必说交易备案这道关是滥设的收费程序了。在物权法确立了预备登记制度(草案第二十一条)后,这一程序就更没有存在的理由了。
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以确保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规范运作。
正确界定物权登记机构的职权
唐 江 张海军
《物权法(草案)》第二十条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更正登记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通过对该条第二款的分析,这里的更正主要是对权利主体的更正。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不宜赋予物权登记机构变更权利主体的权力。因为,当有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的权利人主体错误时,他们之间已对该物权权属产生纠纷,该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但在该争议未解决之前,登记机构就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进而对权利主体予以更正的话,实际就是对该物权争议进行裁判。那么,登记机构就成了一个行政裁决机关或“准司法机关”,大大超出了物权登记机构的职权。且对民事纠纷裁判的权力属司法权的范畴,行政机关不宜介入。
同时,物权登记机构也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因为,该机构的审查程序多是书面审查,而不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和辩论,不能给予双方“说话”的权利,有违“程序正义”的现代法治要求,难保结论的正确性,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而且,登记机构作出的是否更正登记的决定,仍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增加了行政成本。再有,赋予登记机构对证据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更正登记的职权,该机构就必须作为,若其不作为,申请人亦可诉之,往往会令登记机构左右不是,处于两难境地。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物权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经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予以更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当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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