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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研讨

  与此相关的又一个问题是:当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而主动提起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控诉机关却不予出庭控诉时,谁来在法庭上扮演控方的角色?谁来在法庭上行使控诉的职能?谁又在法庭上出示证据、与辩护方对证、质证?难道让执行审判职能的法院自己吗?如此,又何以进行通常所说的“三头对案”、进而对被告人做出更为严厉的处罚呢?种种的疑问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法律的此种规定,而如何改造这一程序,如何使之更符合规律、更富于理性,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四、对我国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改造
  对于前述我国现行法律的种种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者。未经检察机关或者原审被告人双方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对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5] 应该说,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应当成为我们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但我们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完全应当照此模式建构,法院是否绝对不能提起再审等,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分析。
  诚然,让法院去主动发起一个加重他人刑罚的程序,实际上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反,但是,仅凭此项理由就主张完全取消法院的发动再审权,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也并非绝对科学。如果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更轻的刑罚时,按照上述观点,只能当检察机关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方可开启再审的大门,因为只有他们才是“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真正的当事者”。这实际上是完全照搬了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理论。民事诉讼判决所涉及的一般是当事人的可处分的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不论是否有应当改判的理由,只要当事人不申请再审,就可以认为当事人对其权利作了处分(或让步,或放弃)。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其判决结果涉及的大都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权利,对于含有如此生效内容的判决,如果法院在事后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结果极大地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但由于没有人申请再审,就可以不予纠正,而且还可以煞有托辞地称:被告人自愿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法院不予干涉,或者再直接一点说:是被告人自己自愿去坐牢的,我法院不能去干涉他的权利。这不是很荒唐、同时不是也违背了国家(国家机关)保护国民权利的宗旨吗?不要以为笔者是在吹毛求疵,据近几年的媒体报道,在我国的个别地区,曾经发生过由于刑讯逼供导致错误地对无辜者判处死刑的案件,可是后来真正的凶手在再次作案时被捕获,并承认了其曾经杀人的事实(而此时,在已曝光的案件中,已经有冤魂被司法机关以国家的名义送上黄泉路)。这样的事件当然是偶然的,但是对于实践中类似的“入人罪”的情况,我们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机制。象这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拖着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无辜者却已经失去了生命,或者被枉者恰好对人生失去了信心、不愿意申诉,法院难道就可以“尊重”被错押、错判者的选择或冤死者的“默不作声”,成全其继续坐牢或者去上天堂的愿望、而对该判决坐视不管、不予纠正吗?这显然是荒谬的!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实践中几乎没有被冤者不申诉的,所以没有必要赋予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的权利。我们且不说实践中确实存在有的被判决人无亲无故或者其亲属不愿出面的情况,即使是不存在这种现象,难道人民法院就能坐视公民的切身权益遭到法院判决的侵害而消极无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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