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裁判是对被告人的自由、生命以及财产权利的处分,因此它事关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刑事裁判也涉及到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冤屈能否得以伸张。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其是以特殊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准确无误、实现法律正义的又一道屏障。
二、诉讼职能与控审分离原则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之一,作为诉讼的一个阶段,其必然要体现和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和审判的一般原理,而作为诉讼的一个特殊程序,它又必然有与一般程序不同的地方。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贯彻地如何、我们该怎样给它在这一程序中定位,便是本文要关注的对象。下面,我们有必要先来了解一下诉讼职能和控审分离原则的相关内容。
诉讼,英文为Procedure,活动过程或程序的意思。在汉语中,“诉,告也”,“讼,争也”,诉讼就是讼争的一方向法院提出告诉和主张,由法庭通过审理来解决双方争讼的活动。由此可知,在诉讼这样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中,必然具备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诉讼是在社会纠纷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产生的。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希望由一个仲裁人做出裁断,于是,中立的法官便逐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了。由于法官的出现,使诉讼形成了原告、被告和法官的三方组合,构成了一个很明显的控辩审三角格局。然而三方组合仅是一种表面关系,其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官中立,控辩审三方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能。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关系和要求同样存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应当分别由三个各自独立而又互不依附的诉讼主体承担,三方的诉讼行为一般不能与它们的诉讼职能相违背,而这一思想的最基本的内容就是控审分离。
控诉和审判必须分开,这两种职能必须由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来承担(不谈自诉)。具体地说就是,控诉者不能违背职能分工去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审判者呢,也应当尽力避免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这便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含义。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即在追究犯罪上实行不告不理,对未经起诉的事项,法院不得受理和给予审判。所谓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控者不审,审者不判,指的就是这种意思,它是调整国家追诉机关与国家审判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承担是通过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来实现的,诉讼主体实施的行为不能与其所扮演的诉讼角色相冲突,因为,任何一个心理正常的人都不可能同时承担两项在性质、目标方面完全相反的诉讼职能,诉讼职能的集中或者角色的混淆会给人的心理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影响。而且,假如裁判者与追诉者集于一身,假如有某一机关同时扮演裁判者与追诉者的角色,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命运将是十分危险的。
在刑事诉讼中也实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得以维持的首要保障。这一原则要求法官(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方面,必须保持其被动性和消极性,不得实施侦查、起诉等带有控诉性质的活动,也不得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的起诉之前开启审判程序,即使是法官亲眼目睹的犯罪行为,也必须经过检察官的起诉,法院才能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另外,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控方提起诉讼的内容而不能有所超越。这就使得作为纠纷裁决方的法院,在保持中立和公正方面有了保障。反过来说,影响法官中立和公正的最大障碍便是控审职能的不分,尤其是法院也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而在我们的立法中,或者是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总有一种使法院也想、也能行使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比如法院在某些重大案件里的“提前介入”,比如法院与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的“沟通与协调”,还有法院的某些庭外调查权等等,这些都使得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很可能不再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影响了被告人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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