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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研讨

  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裁判做出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可是从诉讼理论上说,法院的判决、裁定(下文仅以判决作为论说的对象)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稳定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其应当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法院生效判决的这些特点,实质上是来源于诉讼中的一项经典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最初的含义是:案件一经法官宣判,即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    法院不能对同一个案件(一事)再次进行审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法院对案件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论其正确与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改变已经做出的判决。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将这一原则广泛地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这一原则的目的和宗旨实际上是通过程序意义上的一种规约,来确保和维护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权威和拘束力,防止法院对处理过的案件进行反复地、任意地行使审判权;同时,它又通过强调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上的约束性条件,来保护被判决人以及被害人的各项权利,防止诉讼活动永不终结和当事人地位总是处于不可确定的状态。
  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人类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相对完善的一条诉讼原则,它并不是绝对的、不可逾越的。无论是在历史上,抑或是在当今世界,都存在有国家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发,对此原则做出例外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法律之所以又设置一个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生效裁判所处理过的案件进行有条件地重新审理,是有其特定的目的的。
  按照哲学上的说法,“所谓目的,并不是指某种由自然的原因所引起的自然结果,而是指那种通过意识、观念的中介被自觉地意识到了的活动或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结果。”[2]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3]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者设立它的诉讼目的,简单地说,是为了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在发生错误时实施救济。具体说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纠正被错误定性的案件,和纠正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义,而刑事裁判作为诉讼活动的最终体现,必须保证其符合公正与正义。尽管我们说“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做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比如诉讼手段的限制,比如诉讼期限的限制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会出现错误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已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给予实施救济的途径,以实现实体上的正义,是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之一。
  同时,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进行,而如果法院的裁判中错误地适用法律,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统一的破坏,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因而自然也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对裁判中适用法律的错误给予纠正,也是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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