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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滑稽模仿——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否侵权谈起

  滑稽模仿的理论
  滑稽模仿(parody)是一种古老的文学形式,其历史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尽管这种文学形式早已为人们所喜闻乐见,但却一直没有统一的定义,而且文学中的滑稽模仿与法律中的概念也存在一定差异。基本上可以认为著作权法中的滑稽模仿是演绎作品的一种,它借助于某个业已存在的作品,通过改变其某些特征而对原作进行某种调侃或嘲弄,或对一定的社会现象进行评论,达到一种幽默或讽刺的效果。《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39条规定“对一部已发表作品进行模仿性滑稽表演不应当被视为那种需作者同意才能进行的改编,但其先决条件为,该表演没有与原作混淆之危险,而且无损于原作及其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L.122-5条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4)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及漫画。”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第2条还规定了滑稽模仿属原创作品:“……任何作品只要属原创作品,即属受保护作品;原创作品尤指:……n)讽刺性之模仿及其它文学或音乐作品,即使灵感系来自其它作品之题目或主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inc.一案中对版权法中的滑稽模仿进行了系统的总结。此案中,被告Campbell是摇滚乐队2 Live Crew的成员,原告Acuff-Rose音乐公司是著名歌曲“Oh, Pretty Women”的版权人,2 Live Crew乐队对“Oh, Pretty Women”进行了讽刺诙谐的改编,并以Pretty Women为名而发行。原告以侵犯版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滑稽模仿”是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因具有营利目的而侵害原告的版权,判决原告败诉。
  滑稽模仿必须依赖于某个已存的、并且通常是广为人知的作品,而且要使用该作品的特征部分以在读者头脑中唤起原作品并与模仿者新增加的成分相比较,使读者认识到二者所存在的差别,并由于这种不一致而感受到原作品或其风格、思想中的错误、肤浅或者可笑与荒谬的地方,这样才达到了模仿者的目的。但这种模仿通常会引起原作品版权人的不满以致遭到侵犯版权的指控。美国法院认为,滑稽模仿,和其它评论或批评一样,可以主张合理使用。
  美国《版权法》107条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包括其是否是商业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及质量;对原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这四个因素在判断滑稽模仿是否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时仍然适用,但基于滑稽模仿的特点,在判断时和其他的合理使用有不同之处。根据对美国判例的总结,可以得出滑稽模仿构成合理使用需满足的条件有:
  第一,在创作目的上,滑稽模仿应该通过改变原作的某些特征对其进行某种调侃或嘲弄,或对一定的社会现象进行评论,达到一种幽默或讽刺的效果。滑稽模仿经常通过对原作的显要特征的调侃讽刺来使他们显得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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