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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究

  再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准当事人的地位还体现在他享有的权利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仅次于当事人。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查阅庭审材料,进行抗辩,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等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最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依附于当事人的起诉而存在的。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就不会发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他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争议,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的学者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替代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做了明文规定,但具体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能替代当事人。其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对原、被告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放弃等权利;其二,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由原、被告的诉讼争议引起的,如果当事人的诉讼争议不足以引起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这种替代性还存在吗?其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如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的 “辅助参加人”只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帮忙”的人。而且中国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社会腐败等社会现象。所以,综上所述,这种替代性是不可能发生的。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原、被告的诉讼争议而引发的维护自己权益,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的行为。通知参加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后,发现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方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自己职权发出通知书,责令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行为。对于参加诉讼的方式,司法的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即让其参加诉讼;有的当事人为了找一个垫背的,极力要求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法院也不认真审查即通知其参加诉讼;还有的法院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只要沾点边,就把外地的经济组织列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其承担民事责任,等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越来越多,到最后也不知其是第几代的第三人⑥。在现实中也有这样的做法,法院滥用自己的职权,扩大第三人的范围,乱列、滥列第三人,只要存在关系便列入第三人的现象比较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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