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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施行前夕的“阿耿断想”

  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专章规定了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该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18]尽管《条例》在立法目的和依据中明确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但该《条例》却没有像《传染病防治法》那样明确规定疫情公布制度,只在第22条规定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可见,《条例》不仅没有规定疫情公布制度,也没有规定疫情报告和通报制度。这是与民众的知情权相背离的,作为一个处于艾滋病流行形势已经比较严峻的国家,民众更有权利知道某种传染病的爆发、流行、分布等情况,尤其对于隐性传播的艾滋病,更应该满足民众的知情权,然而在《条例》却不见有规定。显然,这又是一个遗憾。
  面对这样一个立法,学界应该在上述几个问题上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法规实施中的对策,行政执法和司法实务界也应该探索如何将“死法”变为“活法”,全社会都应该携手并肩,共同参与到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来,去真正关注与艾滋病有关的一些现实问题,尤其是法律问题。我以为,这既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特定群体合法权益关爱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治艾滋病传染扩大,减少其危害性,以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利益的迫切需要”。[19]
  
         2006年2月27日凌晨初稿
          2月28日凌晨完稿于上海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艾滋病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上海市生命法学研究会干事,本文部分观点已在作者参加2006年2月27日上午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召开的上海市生命法研究会《艾滋病防治条例》研讨会上发言交流过。感谢上海有关媒体予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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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李绍章:《防治艾滋病应走法治化道路》,载《法治研究》2004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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