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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施行前夕的“阿耿断想”

  (三)检测制度规定违背立法原理
  《条例》在检测制度方面,确立的是“自愿检测”制度,即在第23条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但在第24条也有“例外规定”,即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这个规定给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以表面上有条件的事实上却无限制的裁量权。该条规定中的“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这基本上使“自愿检测”制度成为空洞之物,并且还违背立法基本原理。因为强制检测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按照《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情形是被确定的,但在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国务院无权制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更无权制定。因此,《条例》中对强制检测的规定是违背立法原理和现行立法规定的,也使自愿检测制度流于形式。其实,自愿检测制度应该成为一项艾滋病检测的基本原则,强制检测应该处于“例外”的地位,因为“只有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开展检测工作,人们才乐于接受”。[16]
  (四)救助措施中缺少社会保障的一般规定以及保险与司法救助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享有社会保障的平等权利,这在《条例》中没有规定。另外笔者还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抗艾滋病病毒治疗的基本药物及治疗艾滋病机会感染、并发症的药物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因输血、使用生物制品、接受医疗服务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者,应该有权获得医疗意外保险,采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医疗机构、公安司法机构等应当交纳强制性医疗意外保险费用;考虑到有关艾滋病方面的法律纠纷逐步增多,《条例》也没有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司法救助,[17]因为在实践中,因艾滋病引起的一些法律纠纷在有些法院却不予受理,直接害及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司法程序启动权利,并且即便在能够受理的情况下,对本来就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诉讼费用的减免优惠也是人性关怀应有之义。
  (五)疫情公布制度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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