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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施行前夕的“阿耿断想”

  2.规定下来的权利内容表述不准确。比如,就业、就医和入学权益的规定,从立法旨意上来看,应该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劳动保障权、医疗保障权和受教育保障权的规定,但表述为就业、就医、入学则缩小了这几项权利的内涵。就业,其含义应该是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成为劳动者的一项权能,但在劳动过程中被发现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同样也应该受到劳动权益的保障,这是一项综合性的劳动权利,而不单单是“就业权”;就医也是面临这样一问题,就医过程的一系列医疗保障权利,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同样,入学仅仅是接受教育的启动阶段的权利,而在受教育过程中的权利,比如继续拥有学籍、接受教育、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取得毕业证书的权利等,就不再是“入学”所能涵盖的了。可以这样说,就业、就医和入学等仅仅发生取得权利的“权利准入”之效果,但不能必然容纳维护和保持权利的“权利维持”之效果,于是在劳动、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则很容易因此而显得残缺不全。因此,《条例》的这种立法技术应该是粗糙的,没有考虑到这几项公法性质权利所应有的内涵。
      二、《条例》的其他不足
  如果认真地盘点《条例》的所有不足之处,或许可以说,除了在对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权利缺少明确而充分的规定之外,就其他方面而言,无论从立法技术、立法文本,还是从立法理念、立法原理方面来看,都存在程度不同的缺陷。比如,在立法文本的表达方面,就有多处词语搭配不当或者搭配对象缺失等语法错误的情况;[7]连接词使用也存在着违反习惯用法的情况;[8]文本中还出现了一些赘词、[9]前后不一致用词、[10]“但书”规定与其他立法文本的一惯简洁表达不协调等显而易见的问题。[11]在立法技术方面,总则规定的个别内容与分则规定的相关内容有重复之嫌;[12]在篇幅安排上,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篇幅远远大于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篇幅长度,完全可以将后两章合并为一章即“治疗、救助与保障”加以规定;在操作性方面,不少条款只有义务、职责、权利的干燥规定,却没有规定在不履行义务和职责、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追究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种“下面没有了”的法条属于“太监条款”,在《条例》中不时出现;在具体职能部门尤其是主管部门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主体数量繁多但又责任不明确的立法缺陷,整个《条例》竟然找不到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13]如此暧昧的立法态度不能不说给人们留下了一个重大遗憾!当然,诸如文本和技术方面的“美中不足”可以将之谅解为“瑕不掩瑜”,但一些实质性的有意或者无意的缺漏,却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在此仅仅谈五个方面:
  (一)过度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责任,对国务院的职能和责任规定过于单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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