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该
《条例》的第二立法目的,即“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的规定,有突兀和空洞之嫌。立法者在表明了第一个立法目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之后,应该有一个表述行的过度,即对携带艾滋病病毒的感染者和病人的权益进行保障,然后再接着说“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这样就显得立法文本表达很有层次感和节奏感。
《条例》忽视了微观意义上的“保护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合法权益”这一本应明确下来的立法目的,直接提到宏观意义上的“人体健康与公共卫生”,就会使得这个立法目的流于空泛。事实上,国务院《
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这一立法目的,是完全照搬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通过的《
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显然,国务院在制定《艾滋病防治法》时,只是把这一条中的“传染病”改为了“艾滋病”,并没有在这一立法目的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突破。
(二)立法内容中对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具体规定过于狭窄
该
《条例》并没有专章或者专节设立“权利和义务”,集中体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权利义务”的条款也不是很多,主要有:(1)第
3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不得歧视”义务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属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2)第38条规定了预防和控制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履行的四项义务(接受调查和指导、告知性关系者、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他人)。(3)在第四章“治疗与救助”中间接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咨询、诊断、治疗、知情、教育费用优惠、生活困难救助、劳动条件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单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角度来看,这些条款存在的问题有:
1.基本权利方面规定的过于狭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既有公法确认的权利,也有私法确认的权利。本
《条例》规定的婚姻权属于私法确认的权利,而劳动就业、教育权利属于公法性质的权利。然而,这样规定原则性太强,不能涵盖这类特定群体所容易受到侵犯而又应该受到“二次认可”的权利。比如,婚姻权属于私权,但在私权体系中,还有诸多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健康权、生育权等;再如,在公法性质的权利中,还有诸如诉权、言论自由等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很容易受到侵犯,比如人格尊严、隐私和名誉,这是作为自然人(公民)人格利益中非常核心的一些要素,尤其在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群体中又往往容易被他人侵犯,为何不在
《条例》进一步明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