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看到
《条例》的进步之处的同时,笔者认为这部艾滋病防治的专门法规,仍然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缺憾。本文重点从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权益保障的立法角度,兼及其他几个方面,发自肺腑地说几句“阿耿断想”。
一、对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缺少明确而充分的立法反映
《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侧重“艾滋病防治工作”,侧重“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的保障”,这无疑从一个宏观的层面昭示了这个条例的立法价值追求。但不足之处在于:对“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保障”这一微观层面的立法价值体现不够明确,内容不够充分。因为笔者认为,从艾滋病防治工作法治化的角度来看,艾滋病防治工作不仅要“依法防艾”与“依法治艾”,还要做到“依法护艾”,即通过立法来切实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艾滋群体的权益保障的需要,也是艾滋人群所处社会环境的需要,要“关心、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创造有利于防治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5]。尽管从公民的角度来说,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也享有健康公民所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也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但对于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携带者以及已经发病的病人之特定群体,必须要从这个特殊情况出发,对他们的权益保障进行“二次认可”。因为正如笔者曾经指出的,“某类群体是否受到多层次法律确认其权利,是由该类群体的固有性质与生存现状决定的”,“就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群体而言,一方面,在固有性质方面,具有受害性、孤立性和社会性三个鲜明特性”,同时,“在生存现状方面,因其固有的受害性,导致其持续受到HIV病毒之侵袭和蚕食,健康和生命在不断打折;因其固有的孤立性,导致个别歧视、地域歧视甚至社会歧视产生;因其固有的社会性,导致其在受害的同时,也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侵害性”。[6]因此,立法必须对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专门规定,实现特定群体权利、义务的“二次认可”,这也是国家对特定群体权利进行特别关怀的立法要求。比如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国家均通过相应的立法予以专门保障。因此,作为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通过立法上的“二次认可”予以特别强调。在国务院的《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这一点并没有明确而充分地体现出来。应该说,这是一个缺憾。具体表现在:
(一)立法目的中丝毫没有提及对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条例》的立法目的就两个:一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二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笔者认为,这两个“目的条款”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第一个目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是从传染病和流行病学的角度进行立法的,侧重于“艾滋病”本身,而忽视了对“艾滋病人”的关照。这明显属于立法上的一个纰漏,因为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行为立法还是事物立法,都不能脱离行为人和事物相关人,比如
劳动法是行为立法,但在立法目的上却开宗明义在第
一条首先指出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这一行为必然涉及到行为人——劳动者,所以立法者在确定立法目的时首先考虑到的是从事劳动行为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再比如,
合同法也是行为立法,该法在立法目的中也首先考虑到了签定合同的人——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所以明确写明“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如,
民用航空法中,也在立法目的中明确规定了“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如此等等,都说明了凡是直接涉及到“人”的立法,大都在立法目的中有对特定群体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之规定,为何偏偏在“疾病立法”目的方面却忽视了对患病者(病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之规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