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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致全国人大的一封公开信

  中国历史上没有出现过土地绝对私有的事实,更没有从法律上建立绝对的所有权制度,也就不可能从制度设计上建立用益权并通过用益权制度来对土地利益进行再分配。社会成员对土地利益的矛盾在家庭成员内部主要是通过分家析产方式予以解决。然而在国家层面上,因为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没有采用有效措施解决人口增长和土地兼并集中这两种现象所造成的社会成员在土地利益上的矛盾,国家无法从制度设计上去自我化解土地矛盾,社会只能以改朝换代的方式重新进行土地分配,建立新的王朝,重建新的社会秩序。自秦代开始,中国进入了中央集权政治时期,国家直接管理社会成员,国家的土地分配制度与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密切联系。当大量农民失去土地之后,国家无法采用夏代的奴隶制度和殷周时代的人身依附制度来重建社会秩序,也不可能有欧洲封建时期的农奴制度来化解矛盾,此时,如果从法律上再无解决的机制,社会矛盾聚集的结果只能是产生社会动乱,直到国家政权能够重建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相匹配的土地制度之后,社会才会重现稳定和秩序。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中国历史上为什么发生过多次大的农民起义,为什么会朝代频繁更替。
  到了现代,中国与欧洲国家一样,都面临着两大特性,一是历史已由农业经济社会进入到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经济已成为国家经济主导,交易关系异常发达,;二是财产权属已基本固定,国家已无对财产利益进行再分配的压力,已没有必要再直接对财产利益进行调整,且土地不再是社会财富的主要代表。因为有财产归属为基础和交易规则的成熟,不动产和动产又都是社会的重要财富,社会成员对财产利益的追求通过市场的交换即可实现,交易承担起了化解社会成员间对财产利益的矛盾的重要职能。欧洲国家在农业经济时代已完成了国家权力对土地利益的再分配,中国历史上从未采用过用益权的调整方式,到现代更无必要再从先建立绝对的私人所有制度后建立用益物权制度的方式重走欧洲国家的历史老路。中国完全能以上述两大特性为指导,承认不动产和动产所有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承认不动产和动产使用人的财产利益,不仅应当将因承包所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的使用事实给予财产权的保护,而且还应当将因租赁所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的使用事实给予财产权保护;不管权利人是因占有还是因分配还是因市场契约而拥有,只要是以合法的方式在事实上占有使用物,法律都应赋予使用的财产权。具体的讲,就是不仅承认所有权是物权、担保物权是物权,承认因土地承包经营、建设用地和地役所发生的对土地进行使用的事实是物权,同时还要承认因租赁借用或因为其它原因所发生的所有对不动产和动产进行使用的事实也是物权,只要是以合法的方式并以独立的意志享有物的利益。这样,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财产关系中的权利人,实现用者有其物;每一个人都有机会拥有和获取财产,使人民安居乐业;每一个人通过市场交换都能实现自己的财产愿望,让君子取财有道;国家也可以运用市场手段化解社会成员在财产利益上的矛盾,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序。所以现代民法已不能再履行近代国家的职能,不再侧重于对财产利益的分配,而应在于对权利规则的建立,不仅要规范财产关系,还要规范交易法则,用权利规则实现社会利益的自我分配和自我调整。因而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不能再套用近代财产权法的结构,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不能再受以生活事实种类为标准的束缚,让物权和债权都从具体的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将国家的现代职能体现在法典之中,把所有的凡能合法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都认定为物权,把债权从财产权中解放出来,把债权法建设成为一部纯粹的规范权利交换行为的法则,让民法典成为真正服务于国家政治的治国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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