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如果说隔离剥夺了结社自由,种族混合又将结社强加于那些感到不快或格格不入的人。难道这不是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和萨瑟兰教授最近描述的涉及到最高自由的许多其它案件一样,[47] 这里也涉及到高层次的人类诉求之冲突。实际上,州必须选择究竟是禁止那些想结社的人结社,还是强求那些想回避的人结社;中立原则是否提供了任何依据,以判决
宪法要求支持结社的主张应当获胜?我希望存在这样的依据,但我得承认我还从来没有写过一项判决意见。对我来说,这么来写这项意见,正是校区隔离系列案的挑战。
既已说了我想说的话,我必须要补充的是,我并没有为任何人主张违抗法院的正当性提供任何安慰。这些人想获得宪政系统所赋予的利益,包括全国性市场和共同防御,又在其施加特殊负担时拒绝表示忠诚;这是对所有中立原则的最终否定,也无疑是法律的对立面(antithesis)。
我相信,我已经说了许多你们不同意的东西,不仅是关于我的基本前提,而且还有我从中得到的结论。我最多只能希望我的努力可被认为对纪念霍姆斯法官的讲坛是值得的。对我来说,一条最重要的教导超越了他多年来的谆谆教诲:如果我们没有“在法律中如鱼得水”的天赋,勉为其难注定会一败涂地。
【注释】 Hammer v. Dagenhart, 247 U.S. 251 (1918).
Carter v. Carter Coal Co., 298 U.S. 238 (1936).
United States v. Butler, 297 U.S. 1 (1936).
见Wechsler, The Political Safeguards of Federalism: The Role of the States in the Composition and Selection of the National Government, 54 Columbia Law Review 543 (1954), in Federalism Mature and Emergent 97 (MacMahon ed. 1955).
Northern Sec. Co. v. United States, 193 U.S. 197, 403 (1904, dissenting opinion).
(译注:文章在此特别提到霍姆斯,因为如次年的“洛克勒诉纽约州”所示,霍姆斯一贯主张尊重议会民主过程,反对法院通过
宪法解释将自己的主观意志凌驾于民意代表机构之上,因而他在这里关于法院应限制国会权限的主张多少有点出乎意料之外。根据威克斯勒教授在上文的观点,联邦国会其实是由地方选举的代表组成,因而自动倾向于保护地方利益。这意味着联邦法院也同样没有理由积极干预联邦立法,因为联邦和地方权限主要应该通过政治而非法律过程来界定。)
Pennsylvania Coal Co. v. Mahon, 260 U.S. 393, 412 (1922).
例如见Kovacs v. Cooper, 336 U.S. 77, 88 (1949).
2 Holmes-Pollock Letters 25 (Howe ed. 1941);见1 Holmes-Laski Letters 203, 529-530 (Howe ed. 1953); cf. 2 Id. at 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