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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宪法的中立原则(下)

  最高法院的意见没有回答或面临这些问题。[30] 当然,法院判决费城不得作为吉拉德(Stephen Girard)的遗嘱继承人,根据种族限制而继续为“贫困白人的孤儿”开办学校。[31] 然而,最高法院所说的全部是:“运行吉拉德学院的董事会是宾州的一个机构。因此,尽管董事会是作为遗嘱继承人,其拒绝接受两名黑人的决定构成了州的种族歧视。这种歧视为第十四修正案所禁止。”孤儿法庭(Orphans’ Court)其后免除城市作为遗嘱继承人的资格,并任命个人取而代之。这项判决为宾州所维持。[32] 最高法院驳回了进一步寻求调卷上诉的申请。[33]
  最高法院的另一个判例也提供了机会,以重新考虑“租约种族歧视案”原则的依据和范围。[34] 在该案,集体谈判协议被解释为共产党成员构成开除的“公正理由”。根据这个观点,加州认为工人可以依据该理由而被合法解雇。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的结论是,这项判决只是涉及到合同的解释,因而究竟应根据什么标准来评判要求解雇的州法之有效性,变成不相关的问题。只有持反对意见的首席大法官沃伦和道格拉斯与布莱克法官认为,在州法院支持开除的时候涉及到“租约种族歧视案”的原则。[35]
  可以理解的是,许多人喜欢从初选案和租约案中发掘出可以广泛推广的原则,并对我们社会的其它强势团体适用宪法施加于政府身上的那类限制。[36] 事实上,我的同事伯尔(A.A. Berle, Jr.)将矛头指向大公司,将它们作为特别适合于下一轮这类适用的选择,因为它们毕竟是州通过章程而建立的,并在许多领域内行使着比政府更大的权力。[37] 我不相信法院会对这种诱惑让步,且我毫不犹豫地说我更倾向于看到通过立法来面对这些问题,因为立法过程存在着法院所不具备的划界的空间。如果这是对的,那么我提到的那两个决定仍将作为对特定问题的结果取向(ad hoc)之决定,不能产生任何可以扩充或获得支持的中立原则。
  最后,我来讨论校区决定;在检验我所提出的命题过程中,它们激起我所经历过的最深刻的冲突。但假如我不试着陈述在我看来相关的问题,那么我就成了在导演一场没有哈姆雷特的哈剧了。
  不消说,对我而言问题并不是法院偏离了其先前判决或隐含的决定,后者认为宪法所要求的公共教育设施的平等可以为隔离的学校所满足。我认同法院的长期传统:如果提出了反对先例推理的论点,那么先前的决定就必须受到重新检验。问题也不是法院打破了国家部分地区的确立样式,即便是这一条也必须被接受为比宪法之废止危害更小。问题也不是历史并未肯定第十四修正案的受到普遍接受的目的是禁止隔离学校,或是否有重要证据表明许多人认为恰好相反;[38] 措辞是广义的,因而在时光流逝或状况变化的情况下为扩大其内涵留下了空间。问题也不是法院错算了其判决获得尊重或接受的程度,因为它并不是能预言我们国家尊重法院判决的承诺力度之先知。问题甚至也不是法院没有将问题送回到国会,而是依据修正案的实施条款而直接判决。这当然是一种可能的解决方式,但弗容德教授的论点肯定是对的:[39] 那将只是回避了所提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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