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乙公司电力线路设施所占土地使用权是各自独立的使用权。乙公司的理由充分坚强。两者的关系是相邻关系,即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相互毗邻的土地使用权人,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人一方看,相邻关系也就是相邻权。相邻权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为依法行使权利而要求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便利的权利。相邻权从实质上说,是一种法定役权(指依一定目的,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225页。)。从权利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须从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就本案看,土地使用权的相邻具体表现为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所包围。但不论何种相邻方式,甲公司与乙均应依《
民法通则》第
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意见第
97条、第
100条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均同意迁移电力线路设施,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看,实际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是如果乙公司的电力线路设施迁移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转让给了甲公司。但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1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
问题是《
电力法》第
55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22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这些规定只是从电力线路设施的角度,而不是从设施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角度来规定,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