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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线路设施迁移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电力线路设施迁移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孙瑞玺


【关键词】电力线路设施;相邻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归属
【全文】
  [简单案情]
  2002年12月3日,甲公司(受让人)与某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土地一宗;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人交付土地的条件是:现状土地条件。2002年12月4日,某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期为50年,同时批准《出让合同》。
  该宗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指导性要求中“规划功能分区及建筑布局要求”指出:“功能分区应明确,避免相互干扰,用地内有四条6千伏电力线路,应按规划留出防护距离。”
  《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各自履行了义务,无争议。
  经查甲公司用地内四条6千伏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为乙公司。
  甲公司为了建设要求乙公司将四条6千伏电力线路迁移,乙公司同意,但要求甲公司支付迁移费,甲公司不同意支付,于是形成争议。
  甲公司不同意支付迁移费的理由是:乙公司电力线路设施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甲方,是甲方支付出让金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因此,乙方应立即迁移,迁移费用应由乙方自负。乙公司的理由是:乙公司电力线路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乙公司,不属于甲公司。在甲公司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电力线路设施的使用权就已经存在。电力线路设施的存在并不影响甲公司的开发建设。迁移电力线路设施是由甲公司提出的,由此产生的迁移费用当然应由甲公司承担。
  [对争议的评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结电力线路设施迁移后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
  甲公司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
  问题关键是要看乙公司电力线路设施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和性质。《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土地管理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公益事业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划拨用地目录》规定“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这些规定,乙公司电力线路设施用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第2条规定:“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9条所称的他项权利,应当理解为何种具体的他项权利,不无疑问。),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也可以说是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或者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1款,《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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