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不允许法外特权的存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不例外,他们虽然受托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身份(社会属性)有别于一般公民,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天然的“公民”(自然属性)身份。作为行政权力的代行者,他依法拥有法定的职权,使他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拥有一定的便利,但在行使行政权的同时,他依然必须尊重和服从社会公共秩序。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更应是守法的模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人民委托行使国家权力,他们是人民意志的代行者和实践者,与一般公民相比,他们更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水平,他们在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及由此带来的诸多便利的同时,应该比一般公民更为“模范遵守
宪法和法律”(《
公务员法》第
12条)。前苏联《行政违法行为法典》分则的许多条文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为公职人员设定了更高限度的罚款额。“之所以向公职人员追究更高的行政责任并规定更广泛的行政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他们具有权威的权力,” “还有,公职人员必须是严格遵守规定的规则的模范。”⑾从这种意义上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更具有现代民主意义、更能体现法治原则中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刑法第
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为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改良提供了科学的模式,值得地方立法借鉴。
(五)行政处罚罚款普遍化的矫正
1、设定罚款必须要有正当化的立法取向
罚款设定必须服务于公共目的。当处罚与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相衔接,如增加收入、扩大税收基础、弥补财政收入不足时,罚款的正当性便丧失殆尽。因此,在罚款设定上,明确罚款设定的目的,并保证其始终服务于公共利益,应当是地方立法立法者的责任。
2、协调配置各种行政处罚种类
立法是一门科学,有其内在的规律性,其中协调性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立法要协调,就要求各种法之间的纵向和横向关系均协调一致”⑿。既然罚款的功能是有限的,地方性法规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就要综合考虑各种法律责任方式(比如警告、吊销许可证照等),来实现内部法律责任配置的协调以及法规之间法律责任配置的协调。
3、协调配置罚款与前置纠错措施
罚款是要求行为人承担额外的金钱给付义务,通过增加违法行为的成本,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实践中,如果在设定和实施罚款前,不要求行为人改正已发生或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则极有可能产生“以罚代管”的现象,罚款将成为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的通行证,这显然有悖于罚款设定的最初目的。因此,建议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在罚款前增设前置纠错程序,以实现规制目的。
(六)建立法律责任与义务性条款的对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