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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制度研究

  然而,由于身体的排异反应,受赠人接受了捐献人的组织器官,有时并不一定会给其带来快乐。因此,如受赠人欲切除或摘除受赠的组织器官,在不危及其生命的前提下应为法律所允许,这也是受赠人行使身体权的自由。但是,受赠人要切除或摘除受赠的组织器官,原捐献人应享有优先受让权。不过,原捐献人受让该组织器官,其手术费用的承担又是一个问题。若捐献人和受赠人无亲缘关系,则让捐献人负担这一费用是不合适的。而受赠人为移植和切除手术已支付了大笔费用,再让其承担这一费用也不现实。因此,建立一项鼓励捐献行为的基金实属必要。
  六、对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法律限制
  就捐献人而言,如前文所述,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以不危及捐献人的生命为限。此外,应限制非完全民事行为人为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因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捐献身体组成部分这一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其监护人亦无权同意或代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因捐献行为本身就是对自身利益的一种让渡,与监护之目的即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相悖。但在组织器官的输入或移植中,因有血缘关系的供体可减少排异反应,因此在有些有特殊要求的手术中,必须以患者的亲生兄弟姐妹为供体,有时一个生命只是为了挽救他的兄、姊才来到这个世界上。[13](P67,70-72)在类似这种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唯一可选择供体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在充分告知和解释捐献行为性质和结果并征得其本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其为捐献行为。在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为不耽误对患者的治疗,有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此种情形下,法定代理人的表意行为可解释为紧急避险从而构成阻却违法之事由。然而,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为身后捐献之行为,无论出于对社会利益之考量或个体意志之尊重,法均无加以限制的理由和必要。13岁少女周越将遗体捐献供医学解剖之举,令世人无限动容。[14](P22)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的规定早被世人的感动和善念冲击到无人理睬的境地。一种人人称颂的高尚行为,并未损害任何社会关系,且有利于社会利益,倘反为法律所禁止,其结果不是现实的无奈,反是对法律自身的拷问。不过有论者提出可以“死因赠与契约”规避之的观点,[5](P292-293)本文作者认为不妥:如前所述,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契约,当然也不能适用任何契约的法律规定来作为这一行为的理论支撑。
  就受赠人而言,受赠捐献应当至少是有希望令其恢复受损的身体机能。此外,因受外国法律制裁而失去某个身体组成部分者,本国法当禁止其受赠同样的身体组成部分。这既是出于对他国法律的尊重,也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实现社会之公平和正义所必需。比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两度犯有强奸未成年儿童者,出狱后要么经常接受强制注射降低性欲的药水,要么接受阉割手术。[15](P333)对因此而在该州被阉割者,就当禁止其受让睾丸。当然,因受其他国家法律制裁而失去某个身体组成部分者之行为在国内不认为是犯罪,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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