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全球性公约中,由于普遍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公约的缺失,因此对该种犯罪的界定就局限于专门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的公约中,对该种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定罪,例如,1997年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2、在区域性公约中,例如,1976年《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将 “1、属于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2、属于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3、涉及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人身或自由的严重罪行;4、涉及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5、涉及使用炸弹、手榴弹、火箭、自动喷火枪或信函或包裹炸弹,只要其使用危及到人的罪行;6、企图犯前述罪行或作为犯有或企图犯此种罪行的人的同谋而参与。”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域性公约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范围较广,可以涵盖很多种罪行,但是由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界定的困难,因此,这种规定也只能采取列举式,而非概括式,所以其对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认定也是有限的。
除了以上两种方式之外,作为理论研究,我们还可以参考其他类型的国际文件中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阐说:
1、通过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认定其为犯罪,例如,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公约‘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2、宣布所有的恐怖主义即为犯罪,这一形式多见于一些国际宣言中,不妨在此列出,如,1996年联合国《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强烈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是何人所为和在何处发生均为无可辩护的犯罪”;[15] 2001年联合国安理会第1377号决议,“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还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重申断然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都是无可开脱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动机为何,采取何种形式和表现,发生在何处,由谁干出。”[16]
对于这两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1937年公约并未生效,所以没有法律拘束力,且该公约之规定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而是在该公约第二条列举出五种类型的所谓“恐怖行为”,以作限定;至于一些反恐的国际宣言、决议,虽然都强烈谴责了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但是毕竟不是国际法渊源,不能适用罪行“法”定的原则,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也不能以此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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