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上述国家
刑事诉讼法对搜查对象的规定,无外是人身和住居等场所,我将它们概括为是一种现实空间的搜查,即无论是人身搜查还是场所搜查,强制所指向的都是有形的现实存在,或者是通过对人身的强制进行,或者是通过对财产的强制进行从而完成执法机关的搜查任务。但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法益的发展轨迹却给了我们更多的启发,对通讯的监听是否也是一种搜查,一种发生在虚拟空间的搜查就成为我们要讨论的问题。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这一虚拟空间已经承载了原来在现实空间中所无法承载的很多,网络既是犯罪的空间,也是侦查的空间,当然也成为搜查的空间,从前述各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时代背景考察,我们有理由认为当时的技术背景使立法者无法预计今日之搜查所指向的虚拟空间。 但是,我们再看前述各国的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我们又发现,大多数国家的
刑事诉讼法都将对电讯等通讯的截听与对公民人身或场所的搜查规定于同一章、同一节当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就将“扣押、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规定在同一章中,《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则在第三编第一章第三节“外勤、搜查、扣押和中断电讯交往”下附设一节“电讯的截留”,《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五章以“邮件电报的搜查、提取和扣押,谈话的监听和录音”为题对包括人身搜查和场所搜查、通讯监听等进行了规范。这些国家的
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对电讯的监听(截听、窃听)单列于搜查扣押之外进行单独的规范,这或许可以认为对电讯的监听并不属于搜查的范围,但是从立法者将电讯监听与对人身或场所搜查放在同一章节下进行规范,我们也有理由可以认为对电讯的监听是一种发生在虚拟空间的搜查。我国台湾地区在2001年针对搜索制度 修正
刑事诉讼法时,即增加了电磁记录作为搜查的对象,在其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122条中规定,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在修法的理由说明中指出“晚近电脑及网路科技发达,电脑之网路传输,经常被使用为犯罪工具,电磁纪录若无法搜索,对某些新型犯罪之侦办,必将发生困难,爰增列电磁纪录为搜索之客体,以求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