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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学术理论的传统藩篱——对当下财政法学研究现状的三点省思

  (三)效果评估中的比较判断与宪政判断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功能是一切比较法的出发点和基础”,同时“在比较中考察和判断所调查的每一种解决方法时,必须以所调查的其他一切的解决办法为背景”。 也即在比较分析中,立法制度和法学研究应当体现法律现象和法学思想的本质要求,这对财政法学的研究也尤为重要。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中,财政法往往作为行政法研究之特别考量,这是由其长期的公法传统影响和决定的。而在英美法中,财产法的普通程序约束和宪政民主理念则是财政法的规制基础。在我国这样法治传统缺失和法学理论薄弱的条件下,合理借鉴发达国家财政法理论的实质内涵和规制取向尤为必要。无论是在强调“行政法乃具体化之宪法”的大陆法系国家, 还是在宣称私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英美法系国家,宪政精神无不贯彻法律思想的始终。从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西方法治国家均已实现税收立宪和财政立宪。抽象而言,财政法的基石和焦点在于财政民主和法定原则。研究财政法学则需在宪政精神和法治观念的基础上展开和判断,并且这种立意首先是以政府权力的有效控制和公民权利的合法保障为前提的。
  三、理论的学术反思:知识自主、价值中立与常识证伪
  任何一门学科都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学术反思,以确保学科的学术自主性、理论自足性和逻辑合法性。对于财政法学这一新兴学科而言,学术自主性是指财政法学能在学理思路上独立形成逻辑判断,涉及知识产出自主的问题;理论自足性是指财政法学能在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和基础上能够成为内在化思维的结构和取向,涉及学术价值中立的问题;逻辑合法性是指财政法学能在学科理论上具有真正的法学内涵和研究价值,从而区别于一般财政常识,涉及学术常识证伪的问题。这里从三个层面上进行理论反思,目的在于对财政法学研究进行自省解构和深层思辨。基于严肃的学术传统和厚重的法理氛围,理论研究应当在合理和正当的基础而深入地进行学术上的分析与探寻,而毋宁在学术研究上进行粗制滥造和低水平的重复。财政法学也将在这个不断的自我证伪和试错调试进程中进行自我完善和内在补足,也从而使得新兴的财政法学从开始起就进入科学正常的学术轨道和价值理性中来。
  (一)财政法学研究的学术自主
  从事财政法学学术研究,首先需要明确社会科学的自主性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来认识单一政策视角对法学理论分析的误导作用。根据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观点及相关理论,认为真正的社会科学,要根据它的科学研究是否能够独立于各种世俗权力、独立于经济和社会权威的干预来加以判定。 所谓自主性或自治,主要是指本学科内部专业化的建构。法学首先是一个专门化的学科,按照托克维尔的说法,它甚至是一个不容易普及的知识领域。它具有自家的历史传统、知识体系以及研究方法。法学之所以能够对社会事务进行不同于其他学科的解释,法律之治之所以不同于政治之治或道德之治,正是因为法学传统、知识以及方法的这种独特。 从严格的学术层面上谈,财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进路似乎还是处于一种启蒙性质的普法进程中,无论是市场经济论和公共财政论发微和膨胀的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还是讲求和张扬以人为本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政治话语的当下,均能找到财政学说和法学理论上似乎自然而然的回应和宣导。 应当指出的是,财政法学研究的维度,不应仅仅只是在政策指引的方面做出理论判断,更为重要的是财政法学应当从面向外部的单一问策向度研究方式也应得以即时跟进和纠正,要“从外部性的角度转向内部性的视角”, 着力构建财政法学的法理基础和内在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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