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的尊重和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现代法区别于之前法理念的基本特征。一般认为,基本人权包括自由权、社会权和平等的生存权。北野指出,自由权的本意不许可存在税法上的立法裁量和行政裁量等,而社会权蕴含要义是谓其不是具体的权利,而是指称对立法所含之作为义务。量能负担原则是社会权思想的投影和具体化,但是课税最低限度则是对基本生存权的平等保障的制度约束。北野还认为这种量能的意旨还包括质和量两个方面,而确定课税物件的实质担税力。北野还将量能课税原则与应益负担原则进行了比照,认为后者作为纳税者的税负担分配原理不成立,也没有
宪法上的依据。也就是说税法原则之举要在于社会权思想的高位涵盖。
那么,如何理解学术思想和法律原则的区别和意义呢?法律实践之准向往往有其依据的必然理论基础,也即是通说或曰主流观点。通过学术争鸣固然可以厘清混沌的价值判断,但此种过程却使得认识变得极为不易。比如说此间讨论的法律主义与经济主义,前者往往要求税法解释和适用应当符合法定的课税要件并受此严格拘束,但后者则从经济理性的视角来看待税之公平要求,并成为经济学或曰实质意义上的公意评价。Kruse认为量能原则只能从经济上进行解释,田中二郎则认为此原则也并不以税法上的明文规定为必要。这说明量能的基本取向不仅在立法上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同时在解释适用上也有其指导和基准意义。吉良实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坚定支持者,认为实质课税不仅是立法原则,同时也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基本原则。这又是一种法理上的价值判断。
学者们的这些意见显而易见是相左的。这会带给学生们不少疑惑,因为常识性的评价往往需要学究性的辨明方可导引出对税法实践的基本判断。法律应该对人们征税,这种课征需要体现为依据人们的相对支付能力,同时要求对生活贫困的人不征税,这是现代社会人们的逻辑常识。依据法律的规则需要征税,而纳税人却通过虚伪的交易行为免除和规避负担课征,这也是不被人们伦理常识许可的。这些常识性的价值分析需要进入法律的视野才可以有其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不过,这也产生了一些格外明显的悖论。比如,量能课税是对人之负担能力的评价,那么这种主观判断如何适应税之客观性要求呢?又如间接税之量能负担原则如何体现,如果不能体现是否只能将其作为直接税的基本原则?既然量能负担是为对税法公平机理的自然张扬,那么此种基于税之公平立场上的量能意旨为何只能在立法阶段才能体现?是否可以认为量能原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柏拉图趋向,实际上是作为思想而并非原则进入税法的世界?
德国的经济观察法几经变易,从1919年《帝国租税通则》到1934年的《租税调整法》,再到1977年的《租税通则》,方才在学理和实践上达成尚有些许争议的稳定认识。在法律面相上,可以认为此种变迁是与民法和税法融合与分离紧密相关的。不管是语词的借用,还是民法方法的运用,均是总体凸现税从经济立场走向法律立场的基本态势。这样,无论是从宏义的宪政理论出发,还是从细微的民法观点展开,税之法律要义依然还是在于对法律的遵从,即服从于税之构成要件实体与稽征程序规则的严格规定。经济层面的判断仅只是作为法律评价的辅助参考。贝克尔的这种观点不仅为量能课税原则提供了理论支撑,同时也是对Papier的量能是为税立法原则的观点进行了学术呼应。至于北野所指出的实质课税与量能课税的绝然界限,则是基于对量能之不同的理解认识而言的。如此,关于量能课税的本意和适用范围的争论,也并非能够一语中的地解决和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