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现代化范式”预设的那种一成不变的单线性历史进化图式,在我看来,其背后的根本要害乃在于将西方发展经验的偶然转换成一种普世的历史必然,一种新的道德乌托邦。现代性代表着事物唯一的最后状态,是每个人都应模仿的,这样就能获得最大的成功。显而易见,这种把西方发达社会视作是一种理想类型或代表一种新“乌托邦”的构想,不仅意味着于终极目的层面西方国家实现现代化水平的方式或道路是普遍有效的,而且更意味着世界上所有的其他国家都应当步西方之后尘而向西方趋同。就前者而言,这种构想实际上是以这样一种颇为危险的观点为前设的,即人类社会的发展只存在一种从“传统”向“现代”发展的模式或道路,只有一条通向进步和普遍幸福的道路,而不可能存在杜赞奇所说的那种“复线历史”或任何其他的多元的现代化发展模式。这实际上是对条件不同、文化相异的国家发展出具有个殊品格的现代化道路之可能性的根本否定。但是我们知道,从“复线时间”或“多元发展”的视角来看,这种以“进步”、“一元”或“线性发展”等理念为基础的“现代化范式”最终将否定一切有效的和真正意义上的发展,因为它不仅认为自己确立了最后状态,而且还认为自己最终发现了一条永远不变的发展道路或一劳永逸地勾画出了一条固定的进步轨迹,而偏离这一道路或轨迹,任何进步都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后者而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一如泽尔斯特拉所说,这种构想“要求这样的价值观前提,即发达国家的现有发展水平及其相应的社会形态,应被欠发达国家树为模式,并当作一个目标加以接受”。这意味着:在“现代化范式”下对“传统”和“现代”的言说,并不只是一种事实性的描述,而更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为在这里,“传统”不只是一种整体的落后和愚昧,而更是一种恶;“现代”不只是一种整体的进步和文明,而更是一种善。总之,在“现代化范式”下,那些有关“传统”和“现代”的言说,正如施特劳斯所说,一般都忘了“善与恶”的标准本应当逻辑地先于“进步和落后”的标准,因为惟有“善恶”标准的先行确立,人们才有可能判断某一历史变革究竟是人类的进步还是人类的败坏。
当然,我之所以通过一种批判的方式来阐释“现代化范式”,有着各种原因,而其中的一个原因是“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有着很强的“前见性”的支配。“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它通过给中国法学提供各种与中国本土生活无甚关系的西方问题的方式而为中国法制发展确立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更是转移了我们的关注点,致使我们看不到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是一幅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正是在这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其他的一切问题,如这样的发展是否必要、是否可能、甚至是否正当这样的问题,都被当成了“毋须思考的当然”,至多被视作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次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批判“现代化范式”也是对现代化理论展开的批判的进一步深化。所以,这两种批判间存在一种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和内容上的递进关系。
3、我们知道,“范式”概念是由著名的科学哲学家库恩所提出的,但是库恩并没有意图将“范式”这个概念适用于自然科学以外的社会科学诸领域。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不可以把这个概念适用到社会科学领域之中,但是我们想问邓先生:您在这篇论文中采用“范式”概念有什么理据?也就是说,您个人对采用这个概念有什么解释?
答:面对中国法学场域中如此之多的观点或主张,更是由于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所建构的理论论题本身给出的限定,我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已有的研究成果做面面俱到的从文本到文本的分析,也同样没有必要对某一法学理论模式或法学主张做个案式的专门讨论,因为我所建构的理论论题本身已然给出了这样一项预设:中国法学之所以回答不了这个时代给出的问题,并不是某个论者或某个理论模式使然或某一法学主张发生了危机,而毋宁是中国法学本身发生的一种“总体性”的范式危机。因此,我必须采用一种适合于这种“总体性分析”或“总体性反思”的理论概念。根据我个人的阅读范围,就我所设定的理论论题的研究而言,我认为,最为妥适的、最具分析效力的概念依旧是派生自托马斯•库恩科学哲学的“范式”(paradigm)概念。当然,我在采用“范式”这个概念时还做了这样几项前提性的说明或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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