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复议情形单一 《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复议只适用于一种情形,即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复议机关经审查同意其撤回。实践中,还有很多其他情形应该采用终止复议的结案形式。其中最突出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时如何处理?如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经复议机关告知仍不变更;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等等。这些情形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直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
行政复议法》对此类情形的处理却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但其中的原理应是相通的,即欠缺合法要件的“诉请”足以排除被诉或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实体审查的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一方面无法进行实体审查,另一方面又失去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时机,如果不作出终止复议决定,案件将无法“合法”审结,复议机关也将处于极其尴尬而无奈的境地。国务院法制办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其在2002年1月16日国法函[2002]3号《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答复:“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复议。”此答复的效力虽然远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总算暂时松解了一下这个令人困扰已久的“疙瘩”。还有国务院法制办方军同志在《关于贯彻执行
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建议稿)》第
60条第(2)项中所述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权的”⑤,这种情形应属“当然终止复议”,但遗憾的是复议法也没有规定。另外还有一种情形也值得探讨⑥,即当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申请复议,且该不作为行为尚没有给申请人造成直接损失,在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作为(履行职责),复议机关得知情况后,如果申请人没有提出撤回申请,笔者认为,复议机关也可以作出终止复议决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进行复议,已无任何实际意义,而且有违《
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义。总之,可以采用“终止复议”方式的情形可能还有很多,在此不一赘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