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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行政体

   如此看来,只有一种做法既能克服现有行政主体概念的缺陷,又能保留现有行政主体概念的合理成分;只有一种做法既能吸纳西方行政主体理论的精义,又能避免行政法学主要概念更新造成的学术混乱,而且同时反映“人民主权”,揭示政治和国家法意义上的作为行政主体的国民,国民行政主体[4](P504)。这个做法就是将现有行政主体一分为二,其一称为行政主体②,其二称为公共行政体。
  (一)新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新行政主体是指在公共行政组织体系③中享有公共行政权,一般通过其所属组织行使公共行政权,并对其公共行政行为承担实质法律责任的组织。其要义有四:1、行政主体是我国公共行政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2、行政主体具有人民通过法律或章程让渡的权力——公共行政权,对即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组织、管理、干预和调控的权力;3、行政主体能以自己名义而无须假借他人名义行使公共行政权。但一般通过其所属组织行使;4、行政主体以其财产或财政收入、声誉、能力等实质上承担其自身和所属的组织实施公共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必转嫁他人。
  在我国新行政主体的外延应有以下三类:1、国家。国家是我国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它拥有人民以宪法和法律所让渡的庞大的权力体系,并代表人民掌管全民的财产。行政是国家的一种职能,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她当然具有实施国家行政——公共行政的最主要部分——的权力,并在实质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2、地方团体。虽然在单一制的政权组织形式下,与西方国家的相比,我国地方团体的独立性较弱,但是我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而且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制”很大程度上为地方财政独立提供了制度条件。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可以被视为行政主体。3、公务法人。在法国公务法人是地方分权以外,以公务为基础的分权形式,它是指法律规定某种公务脱离一般行政组织,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和法律人格,能够享权利,负义务的组织[5](P127)。公务法人在我国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与法国公务法人相似,它实际上是指国家和地方团体以外的由法律、法规授权④的非政府组织和法律、法规认可的自治性公共行政组织,包括(1)群众性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2)行政性公司,如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等;(3)公益事业单位,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4)群众性团体,如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等;(5)行业组织,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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