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对人的主体意识以及行为进行规置,使其价值保持在按照当时的人的意识程度的正价值范围内、或者起码要避免产生负价值就成为必然。另外,如前所述,基于竞争的技术产品和科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是“多余”的。对于多余的技术所导致的技术与人本身的关系必须进行调整。由于这种“多余”是针对人的知识和情感结构而言的,而不是针对人在市场竞争模式下的竞争需求而言的,因此,平衡“多余”与“必要”也是法律必须关注的问题。因为“如果大多数人是因强制或者收买而不是因为接受法律的道德权威而服从法律,法律就不会有效。(哈贝马斯)”[29]目前学界对科技法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研究也表明了这一点。学者认为:“科技法不仅担负着调整科技领域内社会关系的任务,而且通过调整这些社会关系,协调着人与自然、人与生态环境、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众所周知,现代科技发展带来了自然环境与生态环境的改变和人们对科技发展的适应性问题。例如,现代科技的应用带来温室效应、城市的热岛效应问题;转基因动植物的广泛种养带来物种的变异和基因漂移问题;高效自动化装置使劳动者的神经更为紧张,推进人类生活更为刻板和节奏快速;以几何级数不断增长的信息和不断更新的知识,使人的落伍感增强,等等。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进而协调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关系,协调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增进人类的幸福与快乐,正是科技法的特殊功用。”[30]
简而言之,科技法的核心乃是如何调整和规范人在改造自然过程中获得的能力所造成的社会规范问题,科技法的两个支柱乃是促进科技进步与促进科技社会化。那么,科技法律的二元结构应该如何构造其内部关系呢?换言之,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和解决科学技术带来的社会问题之间应该采取何种衡量尺度呢?这决定于以下几个要素。首先,科学技术进步的推动是科技法律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这不仅仅是一个社会自我发展(内生)的需要,更是民族国家互相竞争的客观要求(外部)。人的生存状态是物质和精神紧密结合的状态,物质和精神缺一不可,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精神因素和物质因素的重要性难以确定。一个社会和一个人的生存状态,一个个体的主观感受可能并不决定于物质需求的满足,这是经验证明了的事实。但是,无论精神因素对于人的生存状态有多么巨大的影响,对其个体感受起到多么大的作用,都不能取代物质对其生存的支持这一客观事实。因此,一个社会和一个人的个体对于物质的需求总是客观存在的,这种需求总是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满足的,所以,促进科学和技术的进步就成为客观必然。这是其内生需要的一面。而在全球化的今天,外在的竞争状态使科学技术成为一个民族和一个人的个体生存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便一个社会整体的生存状态或者一个个体的自我意识与物质的关联相对较小,但如果没有一定的技术手段作为生存保障,就有可能被残酷的竞争所淘汰。这是科学技术发展对于科技法制的外在需求。因此,毫无疑问,科学技术法要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主要尺度来配置权利和义务。
但是,如前所述,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进步和道德[31]的进步往往是不一致的。另一方面,道德又是多元的,而且道德的个体性和集体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一项新技术的引入,甚至对一个新课题的开展,都会与既有的道德发生冲突。如果不能良好地解决这样的冲突,那么,科学技术“进步”的本身不仅仅会对人的道德情感造成伤害,而且会引发社会的结构性震荡,从而否定科技法和科技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实质价值。因此,科技法在引导科学技术“进步”的同时,将科学技术的研究、使用和传播限定在一个合理的社会范围是必须的。不过,按照前述的科学技术进步的外部需求的阐述,我们必须要明确,对于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的任何限制都是不明智的。人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本质需要会促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人员在适合自己进行研究开发的时空内流动,从而最终会导致科学技术进步在时空上的差异。简单讲,如果以道德发育的原因来限制科学研究的开展,那最终的结果必然是技术上的落后和国家竞争优势的削弱。例如,关于复制(克隆)人的研究,各个国家的态度不同,也导致了科学家在不同国家间的流动。尽管目前我们还不能看出复制人的重大科学价值,但是,如果随着科学的发展,其意义逐步显现,那么,今天采取拒绝态度的国家和组织就必然在技术竞争上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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