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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技法学的法理学基础及其二元结构

  但是,这样的技术生产必然产生一个弊端。那就是,许多科技产品是基于竞争需求而生产的,与人的现实客观需求并不相干,因此,相对于人的客观需求而言,生产的许多技术是“多余”的、不必要的。所谓“多余”,乃是指与人的客观物质需求和人性的发展不相匹配,仅仅是为了竞争而生产出的技术产品。这些“多余”的技术与人的需要之间、与人类社会的容纳和吸收能力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这样的紧张关系的来源是:科学技术本身作为人性的一部分,它要求伴随着人类自身的发展而发展,超越了人性发展阶段和社会伦理变迁的技术和科学,虽然具有经济上的竞争意义,但往往带来人与人之间、人与环境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杜威认为,“科学的特殊结果总是要回朔到日常生活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并加以改变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物理科学对于工厂中工人的影响;在一天的几小时之内工人只是机器的一种附属品。”[19]人作为机器的附属品,异化为制造利润的工具,成为技术的奴隶,这显然是技术所带来的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原始资本主义阶段,曾经出现过工人毁坏机器的反抗,这从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技术和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如何规制这样的“多余”技术就成为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科技法从而成为必要。
  科技法成为必要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在人生产出技术和科学产品的同时,也丰富和发展了人本身,对人性进行了改造,使人更深刻地反思人在自然世界中的地位和角色,以及人本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进而主动对自我所掌握的力量进行规置。尽管科学本身只有真理和谬误之分,而没有价值衡量尺度[20],但是,从本质上讲,科学技术是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体现,既受人和人之间关系的制约,也受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制约[21],因此,科学力量总体上必然要反映这二者关系的平衡,而不是仅及一点,不顾其余。在哲学发展史上,这一点表现为科技决定论的逐步消退和包括环境伦理在内的新的人——自然新型关系的建构。
      
  二、科技法的二元结构
  基于对科学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的理性认识,现行有关科技的法律一般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宗旨或者最高目标。原因是,一般认为,科学技术的进步会带来生产力的提高,进而必然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时,国际、国内市场经济模式下的竞争极大地依赖对技术的掌握,因此,科技法律导向以促进科技进步就不奇怪了。例如,《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更有学者认为:“内生的(而不是外生的变量)技术进步是经济实现持续增长的决定因素。”[22]但是,对于“进步”我们还需要一个能够把握的定义。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就是不带主观价值判断的、对于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可能性的表述。简单讲,就是人与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自然界(含人本身的物质部分)发生矛盾的时候,如果一种手段能够解决这样的矛盾,而另一种手段还不能,或者两者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一种解决的更为符合人的主观需要并能够经过客观检验,那么,这样能够解决问题的或者能够更好解决问题的技术就叫进步的技术。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矛盾有客观的,也有主观的。所谓客观矛盾就是人作为社会和作为社会的人的个体在发展自身的过程中,在满足动物性需要和具有人的社会性本质的需要的过程中,面临的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例如衣食住行的数量和质量,例如保护自身存在和繁衍的武器,例如交流的方法和手段等等。而主观的矛盾则是指纯粹人的本质所导致的人对自然和人之间矛盾所隐藏的自然规律的主动追求。也就是说,人和自然作为对立物的一面,人对自然有认识和控制的欲望,有把自己的主观意识加诸客观物质的冲动和欲望。例如,从法律角度,黑格尔认为,“-----我由于自然需要、冲动和任性而把某物变为我的东西,这一特殊方面就是占有的特殊利益。但是,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从而我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23]这种欲望的存在可以从实证中得到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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