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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技法学的法理学基础及其二元结构

  学者认为:“科技领域是专门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管理等活动的特殊领域,科技活动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创造性活动,有其特殊的活动规律,由此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关系也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社会关系。因此,调整这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便自然地结成一个新的家族,即科技法部门。”[4]针对这样的观点,又有学者认为:“事实上,社会生活的任何一方面的发展都可能产生对法律的需求,并进而对立法和司法产生某种影响。例如,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法,甚至旅游中出现“三陪”现象也需要法律规制,但是,我们不可能因此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增加“旅游与法律”或“‘三陪’与法律”的章节。当然,人们会反驳说,这些问题的重要性在当代社会中无法同科学相比。我完全同意。科技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的确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科技重要并不因此就使得法律与科技的关系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法理学的问题。”[5]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科技行为是否是一类社会生活,问题在于,科技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生活,其所谓的“特殊的活动规律”是否成立?只有其确实存在“特殊的规律”,我们才有必要、也才有可能将科技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而独立出来。
  朱苏力认为:“科技重要并不因此就使得法律与科技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法理学的问题。”[6]尽管他企图就总体的科学技术对于作为总体的法律制度的影响提炼出法理学的命题,但其论仍然没有逃脱“公式化的辩证法的影响”,即:“教义学式地平行于经济基础分析,去构建其法律理论”。[7]并没能就科学技术的法理学意义给出更深刻的解说。
  尽管科学技术与法律的关系确实密切,但是,科学技术的法理学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其对于法律的影响和科学技术与法律之间关系的密切,而是在于科技的发展具有特殊性,因此需要特殊的法律来规范。
  从总体上讲,由于科学技术反映了人对客观物质世界的认识和人与客观物质世界之间的关系,因此,科学技术本身可以看作是人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概括讲,科学是人的思维自由,而技术则是人的行动自由。传统的说法就是:“科技活动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创造性活动。”[8]人对客观物质世界规律的认识行为是人的客观需求,不因物质条件、历史条件和其他条件而丧失。而认识行为的结果就表现为科学和技术。科学技术本身的发展伴随着人性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就是人性的发展,进而,基于人性而衍生出的法律也必然在受制于科学和技术的进步。马克思也对技术对社会进化的作用有着更为深刻的看法,他认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也就是技术,笔者注)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力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9]按照这一观点,是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当然也包括表现社会现实状态的法律关系。哈贝马斯认为,马克思常常用“技术至上”的思想去理解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法,[10]也有西方哲学家认为马克思是“技术地解释历史”。[11]科学技术成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最主要概念,科学技术乃是社会进步的客观动力。当然,这并等于说,所有的法律就是科技法,也不等于说,科技法能够规范所有的社会关系。这只是表明,从抽象的层面来看,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科学技术本身就是推动社会法律关系变革的客观物质力量。而只有具体的社会现象——科学技术本身的发生、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才能被称作科技法。我们要解决的是,这样一个具体的社会现象,其发生发展有没有特殊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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