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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技法学的法理学基础及其二元结构

论科技法学的法理学基础及其二元结构


张志成


【关键词】科技法 法理学 二元结构
【全文】
  
  本文发表于2005年第3期《科技与法律》
          
      
  科技法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科技的法理学意义是什么?作为科技法的核心问题,可能暂且难以找到确切的、能够实现逻辑自足的答案。但是,循着这个思路,笔者试图就科技法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进而为找到答案提供思考的材料。
      
      一、何谓科技法学?
      
  科技法学首先要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科技法律学,二是科学技术的法理学意义。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法学形态上看,科技法律学可以只是把有关科技的法律法规进行归纳,并进行研究的学问。科技法律学可以只注重法律的表面联系和其表面的法律属性。而所谓科技的法理学意义则是指,科学技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具有的法律理论或者法律哲学意义。科学技术的法理学意义是寻求科学技术所导致的社会关系在法制领域中的特殊规律,并以这样的特殊规律贯穿科技法学的始终,从而使科技法本身具有自足的逻辑结构。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目前仍未见深入。
  所谓科技法律学,乃是指作为一种法律研究的学科门类,以某种形式统摄有关科技的法律以及具有科技发展、规范等意义的法律而形成的具有尽管并不严密、但仍然有某种体系化特征的法律研究对象。我国目前的科技法学主要是在这个意义上的科技法学,主要是以有关科技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其基础是把法律作为“界定产权、促进某种领域的进步”的工具,其研究乃是通过充分应用法律的内在规律,完善有关法律,进而促进科技进步这一作为合理的价值判断的认识结果。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我国法律部门化,部门法律学科化的直接反映。例如,《中国科学技术指南》认为:“所谓科技法,是指国家调整因科学技术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法规的总称。”[1]王家福认为:“所谓科技法,是指国家调整因科学技术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尽管这样的划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学者或者与法律相关的人对于科技法律的理解和把握,但是,一旦深入到具体法律和法学问题,就很难按照这样的部门化方式来对之进行合理的界定,因此,作为一个学科,无法真正确定其外延。其原因在于,部门化的划分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按照法律表面的一致性进行了归纳,但这种划分缺乏对法律实质内容和内在联系的把握,难免出现严重的、影响判断的交叉和形式内容的不一致。在法律学科划分史上,学界有关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划分的论争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尽管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以及国际经济法都有“国际”这一共同属性,都研究涉及多国的法律问题,但是,将三者根据这样的表面现象联系在一起,笼而统之曰“国际法”却是可笑的[3]。因此,所有有关科技的法律条文都属于科技法律的研究对象也是荒谬的。再例如,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各国一般都有刑事罪名,但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一般纳入刑法学研究范畴,而不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主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科技法作为部门法应当有其边界。尽管这样的边界可能不是十分清晰,但有关什么样的与科技有关的法律问题才是科技法学的研究对象确实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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