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所引起的纠纷。
2、因运动员注册、流动、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专业问题所引起的纠纷。
3、因竞技体育活动中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竞技体育活动的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关系有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运动员之间的雇用合同,体育电视转播权、广播报道权合同等等(9)。
笔者同意以上观点,考虑到与国际体育仲裁接轨的需要,笔者认为在如上仲裁范围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入:4、涉及民事责任的其他体育纠纷案件,如运动员在比赛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本人主张的是或裁或审的竞技体育纠纷双轨解决机制,只有其中因履行法律法规而引发的纠纷才可进入诉讼程序,其他因执行体育组织内部规定而引发的纠纷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而不可进入诉讼程序。
(五)、2008年北京奥运会与体育仲裁
2008年北京将举行夏季奥运会,根据惯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将在北京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临时仲裁庭。该仲裁庭主要有以下三项职能:1、负责依仲裁协议直接向其提起的因体育合同关系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如体育赞助合同关系、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合同等;以及涉及民事责任的体育纠纷案件,如运动员在比赛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2、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职能,受理关于因当事人不服某一体育组织就某一事项的裁决(如对违规的处罚)而向其申请处理的案件。仲裁庭行使此项职能的前提是存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如体育组织章程中有此规定,到目前为止,已有二十几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中加入了授权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庭受理有关案件的条款。3、发表咨询意见。应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或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请求,体育仲裁庭还可以就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总部位于瑞士洛桑,根据奥运会临时仲裁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奥运会期间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被视为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洛桑总部作出的裁决。因此,2008年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瑞士裁决而不是中国裁决。如果当事人对2008年临时仲裁庭的裁决不服只能依瑞士法向瑞士法院提出请求。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的规定,一项仲裁裁决只有在如下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被法院撤消:1、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问题;2、仲裁庭缺乏管辖权;3、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不公正。4、仲裁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可以在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任一成员国得到执行,目前该公约的成员国有一百多个,我国已经在1986年加入了该公约。2008年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的裁决可以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但是,我国对该公约作出了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不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可以在我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因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管理型纠纷不属于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体育仲裁院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得不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是我国为顺利举行2008年奥运会而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举办奥运会的需要以及我国今后必然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10),修改法律承认对管理型纠纷作出的体育仲裁裁决效力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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