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固然有其时间性、专业性要求,这一要求要靠建立科学的体育仲裁制度以及完善司法体制来满足。
(一)、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专业性要求应当从仲裁委员会的构成条件以及仲裁员的胜任条件上入手满足。法律应当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体育方面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以保证仲裁委员会的质量。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一定数量的有相当资历的法律、体育方面的专家为仲裁员。
(二)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有强烈的时间性要求。针对这一要求,体育仲裁应当对一般仲裁程序的时限有所突破,设置简易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针对一些多发性的纠纷诸如兴奋剂纠纷设置特别程序。每届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都会在奥运会的举办地设置外派的体育仲裁院的临时仲裁庭代表体育仲裁院解决奥运会期间的竞技体育纠纷,我国将来的体育仲裁机构可以效仿这一做法,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在赛事举办地设置外派仲裁庭代表其解决比赛期间的竞技体育纠纷。在高水平的比赛中,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当事人为了参加比赛而要求取得临时救济尤其是以强制令的形式出现的临时救济是非常重要的。德国法院确实而且能够在解决包括体育争端在内的问题时既发布初步命令或限制令以及其他保全措施,也发布最终强制令(7)。在我国现行的仲裁程序中可运用的临时救济措施仅有财产保全,这远远不能满足体育仲裁的需要,我国必须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临时救济制度。
仲裁协议与仲裁范围也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必然会碰到的问题。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权源自纠纷当事人的协议授权。然而从世界范围的竞技体育仲裁实践来看,体育仲裁真正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书面条款或仲裁协议引起的是非常少的,通常都是因体育组织章程中的规定产生,当事人往往并未亲笔签署仲裁协议。现在的问题是:体育组织章程或内部制度中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能否视为其成员与该组织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可以,理由如下:1、任何合法成立的组织为保障组织的有机运行都有权制定规章制度,体育协会也有此项权利,会员加入体育协会即视为接受规章制度,且必须遵守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必须不与法律相冲突。2、对仲裁合意解释从宽是被国际、国内的仲裁实际逐步接受、逐步形成的实际做法,它即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又反映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尽量减少对私权利的干预的重要趋势,体育组织在其自律管理中的仲裁意愿应当得到尊重(8)。3、国家从支持体育仲裁,充分发挥体育仲裁作用,使得体育纠纷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承认体育组织章程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至于体育仲裁的范围,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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