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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研究的学术功能

法史研究的学术功能


卜安淳


【摘要】史学研究需要法学视角,法学研究也可以为史学的建构做出贡献。另一方面,法学研究中对法的探究需要历史认知和历史阐释,法学的建构也需要有对于史学的借鉴。所以,法史研究的学术功能应该体现在对于史学和法学的积极主动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法史研究;法学;史学;学术功能
【全文】
  史学界比较重视讨论史学的功能,法学界也较重视讨论法学的功能,法史研究界近来也有研究者开始注意这方面的问题[1] 。我认为,法史研究除了像史学一样具有探索史实真相、给当代法治需求提供借鉴和进行法史知识教育等社会功能外,其对于史学和法学应该还有一定的学术功能。
  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史研究在与史学的关系上基本上处于被动的地位,即对于史学研究的结论基本上被动地接受,而较少以自己的研究成果对史学研究构成主动的促进。对于法学,法史研究则过于保持独立性,很少以法史研究的成果主动推进法学研究的变革。事实上,史学研究者在涉及法制、法律、法案的研究中,因其法学知识和法学意识的相对缺乏,往往较难得出准确的学术结论。甚至在一些重大的史学问题上,也可能因法学知识的缺乏而造成严重的学术误失。而在法学研究中,由于对法史知识的缺乏,一些学者在探讨中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也往往会找不准中国社会的法制传统和法文化现实,甚至不考虑中国社会的法制传统和法文化现实。因此,我认为,重视法史研究的学术功能,重视法史研究对史学和法学的积极主动的促进作用,应该具有必要性。
  法史研究的史学功能
  关于史学功能的探讨有丰富的理论成果[2] 。简明一些看,我认为,史学功能主要是三个方面,即认识功能、借鉴功能和教育功能。法史研究自然也具有这三大功能。但我这里所说的法史研究的史学功能,所强调的是法史研究对于史学的学术功能。这种学术功能既体现于法史研究可以促进史学三大功能的更有效的发挥,也体现于法史研究对于史学建设本身的促进作用。
  1.法学视角的史学意义
  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法产生之后,又对人类社会产生巨大的作用。法是人类社会重要的组织脉络,是区分人类社会不同社会结构的重要依据,是人类社会结构变迁与否的重要的标识物。所以,历史研究无法回避对法的研究。有时,正是对于法的研究,对于法的变迁的研究,促进了历史研究的深入,甚至促进了史学研究的发展和进步。当今的一些史学问题,如原始社会问题,器物考古的研究也许可以暂时不涉及法,但对社会结构的研究却回避不了法的问题。长期以来,许多中国学者按他们所理解的“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的产生即标志着国家的产生,而国家的产生也必然就有法的产生。据他们考证,中国是夏代开始有法,也就是于夏代产生了国家,而最早的国家是奴隶制国家,因此夏代是中国国家的开始,也是中国奴隶社会的开始。他们认定中国法始于夏代,是因为他们认定《尚书》是后人的伪作[3] ,《尚书》所记载的尧舜时的法不可信。但事实上,“《盘庚》以前的各篇《尚书》,都是周人所编的,这些篇,如用后世修史的眼光看,都算是真书,而不是伪书”。[4] 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尚书》的记述是可信的史料。例如,蔡枢衡教授考证中国刑法史,许多史料取自《尚书》。[5] 假如《尚书》的记述是可信的,《尚书》中记述的尧舜典册是历史的真实存在,典册中记述的官制刑制是当时的史实,那么应该可以说明尧舜时代法即已产生,但是否一定认为当时也已产生了国家了呢?法产生是否即意味着国家的产生呢?西方人很重视对于原始人的法的研究。例如,美国学者E.霍贝尔著有《原始人的法》[6] ,他并不看重法与国家的关联性。实际上,这里应该可以提到另一个问题,即与法有关的国家概念问题。实质上,从一些中国学者所持的“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他们所论的夏代产生的国家,其实应该并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而仅仅只是存在政权治理的一种较大规模的社会组织。但是,法的产生是否一定意味着政权的产生呢?这可能依然是一个需要探究的问题。近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是民族国家,除了国内政权的法制治理,还应该有国际上的承认,即具有一定的国际法上的地位。在E.霍贝尔一类学者的心目中,法与政权可以有联系,但不是必然有联系的。这方面,我国法学界也开始了深入的研究。中国法的产生早于夏代,“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这一类的学术观点和理论已开始有系统的论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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