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3—433条第二款规定:“(1)如果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也未显示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则应个人承担责任;(2)如果票据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但未显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或者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但显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人身份做出,除非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另有其他证明外,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得出,法人在票据上签章不仅须有法人印章与代表人签章且须有表明代表的意思,缺一不可。作为不成文法的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对法人签章做了如此详尽的规定,无疑体现其对法人签章方式的格外注重。
我国《
票据法》第
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欠缺法人盖章与代表人签章中的一项或其中一项不合要求者,不能构成有效的法人签章,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第一,仅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章,无法人印章的,法人可以不承认其行为,由签章人个人负责;其二,仅以书写方式书写法人名称者,法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其三,仅有法人印章时,其票据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与美国法律相比可见,我国所要求的法人在票据上签章,仅有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代理人印章即可,而不要求有自然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文义表示。
四、合伙为票据签章的形态
所谓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组织。对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当今学术界众说不一。有学者认为合伙成为民事主体有其根据和理由: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是具有独立的人格,首先体现为财产自主权,在民法调整的商品交换关系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个人或团体就具可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次,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合伙成员以个人财产偿还。再次,从各国的实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合伙人大多以自身的名义参与相关民事活动。另有观点认为,合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民事主体。其条件为:(1)需要有合伙字号;(2)需必要的登记制度;(3)需要有限性规定,主要是限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再以合伙名义参加其他合伙组织。⑧8我国《
民法通则》第
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是有条件地把个人合伙当作一种民事主体的。合伙财产、合伙字号、合伙负责人等,应是合伙登记的前提条件。只要合伙一经登记,这些条件实质上已经具备了。且登记的公示、公知、公信的效力是最强的,对于赋予已经登记的合伙以民事主体资格,是能够保证交易安全的。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依据该法我们可以不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即对已登记的合伙与未经登记的合伙进行区分来讨论合伙为票据签章的方式。对于经合法登记而有自己字号的合伙企业来说,我们完全可以要求合伙采用与法人一样的签章方式,即:应有合伙字号的印章,合伙负责人的签章及合伙负责人或代表人身份的表明。而对于未经登记的合伙企业来说,从我国《
合伙企业法》来看,不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其合伙的存在仅在仅在合伙人之间有意义,即仅具有对内的效力,而对外来说,其不能体现合伙的整体,而只能体现合伙的个人,故如果全体合伙人达成合意为票据行为时,则全体合伙人均在该票据上签章才得将签章的效力归于全体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