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自然人在票据上未签全名
学术界对此有两种看法:否认说认为票据乃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章的,就应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负责,故持票人仅凭签署在票据上的文字,即可得知其人姓名,从而主张该人负责。如果仅签姓或仅签名,则不能凭票据判定其为何人的姓名,当然不能认为是有效的签章。而肯定说认为,所谓签章,法律并未规定须签其全名(除中国大陆的
票据法外),如果仅签姓或名,也产生签名的效力。至于所签的姓或名,是否确实是该人所签,则取决于争执双方,也即属于举证责任问题。⑤5其实,对于仅签姓名之部分的问题,我以为应当分别看待,而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对于仅签姓的情况,除非有确凿的证据来确认签章人,一般不应承认其签章的效力,因为自然人之“姓”具有通性,多者成百万上千万,极难从票据上认定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而仅签“名”时,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从票据上相对易于认定,类似于艺名、笔名的情况,一般应承认其签章的效力。当然,自然人在票据上未签全名,本身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在实务中应尽量避免,以防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法律上也应加以约束。
3. 自然人以他人姓名作为自己的别名的签章
自然人以他人姓名签章,依签章人表示出的是为他人签章还是为自己签章,分为构成票据伪造同构成签章人自己的票据签章两种情况。对于构成票据伪造而言,签章当然是无效的。而对于构成签章人自己的票据签章而言,日本有这样一个案例:A以其兄B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即席交易户头,并多次以B的名义开出票据,持票人C就其中的一张票据向A行使追索权,A则以该票据只有B的签名而并无A本人的姓名为由,主张驳回C的请求。法院最终认为:由于可以判定A以代表自己的姓名的目的而使用了B的名义,故而使用了该名义的票据署名应被视为A自己的署名,因此判决确认A是该票据的出票人并承担给付义务。⑥6分析以上判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他人的姓名作为表示自己的名称为票据行为时,从票据行为的性质来看,应认为该行为系该签章者的行为,至于该名称是否为他人的姓名,或者是否得以之作为称号使用,对于该签章者在票据上的责任并无影响,显然这样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广大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三种情况所述,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所以要追求票据的安全性,对于票据签章来说,更要保障签章的有效性。票据签章是否有效,要进行签章的名义人和签章人的同一性判定,原则上从两方面来判别:一是从签章的文字名称上判定行为人为何人:二是从签名笔迹或从事实上判定行为人为何人。当两者均指向同一人时,当然可以明确地认为名义人和签章行为人为同一人。但是,当票据辗转流通后,签章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大多不可能从笔迹或其他事实上证明签章人是否为其本人。所以,
票据法一般都不苛求第三人对签章人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只要能在文义上看出签章人为何人即可。也即是说,只要为善意第三人,即可免于证明签章的真实性,允许其信赖签章人姓名的公知、公示、公信作用。所以,对于以艺名、笔名、姓或名乃至他人姓名作为自己别名签章时,只要第三人善意地认为该姓名为签章人的姓名时,实际的签章人即应承担相应票据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