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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签章的形态研究

  3.以记号、代码方式签章
  《美国统一商法典》3—401条第二款规定可用标记和号码来代替签名。在中国古代,民众中目不识丁者甚多,故以画十字来代替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但由于标记、号码易被伪造等特点,在文化普及后,就很少有人会使用。有学者主张,以十字或其它符号代替签章的,只要有两人以上签章证明,也可发生效力。②2然而,毕竟在现代社会中不能书写自己名字者已是极少数,而且此种签章明显具有公示性弱及被伪造的缺点,故也不宜被采用。
  
  以上列举的三种非主流签章方式,均显而易见有着较严重的缺陷,故有理由不为我国法律采纳。但毕竟如今科技水平与日俱增,若制成个人特制的仪器以签章,显然比古老的盖章更不易被伪造且更易鉴别真伪。届时法律能否接纳之呢?从票据法规范的旨趣来看,我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
  
  二、自然人为票据签章的形态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相对于我国法律而言,各国法律中并无如此严格的规定。以下是几种“非正常”的自然人为票据签章形态的分析:
  1. 自然人以本名以外的艺名、笔名等为票据签章
  从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见,我国不允许以除本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为票据签章。而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能表明是签章人即可。③3有学者认为,对票据上以艺名、笔名等所作的签章应认定为有效。④4本人赞同这一观点。试想,在很多情况下,某些公众人物的艺名、笔名较其本名而言更为公众所知晓,其用艺名、笔名给票据签章,票据在流通中仍能顺利地支付结算完毕,那么,法律是否有必要介入进来,主张以笔名、艺名所为的签章无效呢?根据民商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无此必要的。实际上,在票据上之所以要有行为人的签章,就是由于姓名乃是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号,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从而使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下来。对于这些艺名、笔名等来说,实际上往往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笔名与签本名并没什么区别。而且,依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等理论来说,有条件地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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