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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签章的形态研究

票据签章的形态研究


薛理禹


【摘要】本文试图对票据签章的不同形态加以归纳研究,体现自然人、法人及合伙签章的不同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意义,并进一步分析签章的法律效力及其相应法律后果,以便于实务上对票据的债务承担者的确定,有助于部分票据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票据签章
【全文】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不可缺少的形式要件,决定着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之所以能够以一张“纸”代表着一定的金钱权利,就是因为通过票据上的签章,表明了负担票据债务的人,该金钱权利可以或者最终可以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签章具有以下法律意义:首先,它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这一主观意志的表现,行为人依票据签章,而最终确定地参加票据法律关系,成为票据义务人;其次,它是确认实际的票据行为人与票据上所载的票据行为人是同一人,即是进行票据行为人同一性判定的客观标准,可以依据票据签章的真实性来确定应承担票据义务的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性。前者是票据签章的主观意义,其目的在于表现票据行为人,而后者则是票据签章的客观意义,其目的在于确认票据行为人。①1可以说,因为有了票据上的签章,才有了债务的承担者;因为有了票据的承担者,才有了票据权利。因此,世界上无论是哪一部票据法,都将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并加以一定的限定规范。法律上对票据签章的形态严格详细的规定,加上众多学者各异的法理分析,更使这一领域显得丰富多彩而意义非凡。
  一、票据签章的方式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各国法律也大体有此规定,故可称这三种方式为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所谓签名,指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其特点为:(1)由行为人本人亲自进行;(2)以行为人自己的姓名进行;(3)用行为人本人的笔迹进行。而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尤其在东亚国家),也是比较常用的方式。就法律效力而言,盖章与签名具有同一的效力。由于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并且在票据行为人本人不能亲自完成票据签章的特别情况下,盖章完全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进行,不发生特别的障碍,因而盖章在实际中成为一种更为常用的票据签章方式。从法律效力来看,签名加盖章这种双重的签章方式,与单独签名或盖章的完成具有同一效力,而不具有更高效力。但它在一般意义上具有表明行为人特别慎重地为票据行为。其客观上增加了伪造签章的难度,从而起到加强票据信用的作用,因而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也常被采用。
  以上论及的签名、盖章方式,其本身并无缺陷可言,只要使用得当,均可正常发挥签章的效力。但对于签名加盖章的方式来说,则可能发生签名与盖章不一致的情况。比如:盖章时,其印章为繁体字或异体字,而手书签名则为简体字,这是否会因盖章与签名的不一致而导致签章无效呢?票据法规以规范票据行为、指引票据行为为目的,其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同时方便票据行为的进行。那么我们可以推导得知,只要盖章与签名任何一者与签章人本人可以认定为同一,该签章即为有效。显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反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盖章与签名二者不一致的话,往往签章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票据行为中,应慎重使用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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