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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并且,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按学科人为划分循环经济法属于环境法,还是属于经济法,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第一,这种分类方式与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相背离。……各国在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主要是致力于改变现状,推动经济增长模式转变,使社会得以可持续发展,至于循环经济法属于哪个部门法并不是主要的讨论方向,也没有必要。第二,人为划分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性质将会导致法律系统性、有效性的缺失,我国法学研究的传统是将法律划分为各个部门法,但是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已逐渐抛弃了传统部门法分门别类的理论范式。”
  四.循环经济立法模式探讨
  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现今存在两种类型,一为以德、日为代表的循环经济型立法模式,一为以美国为代表的污染预防型立法模式。具体来说:
  德国是最早实施循环经济的国家之一,其循环经济立法经历了由《废弃物处理法》到《废弃物限制处理法》,再到《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三个阶段才得以最终成形。在立法方法上,以个别领域立法先行,再制定统一规范,涵盖法律、条例和指南三个层次。
  日本则是目前世界上循环经济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以《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为基础,涵盖基本法、综合性法律与专项立法三个层次。从日本循环经济立法的进程来看,可以显见,日本是采取统一立法与个别领域立法同时进行的方式,起步虽晚,但起点较高,也较为全面。
  德、日两国都在各自的立法中明确提出了循环经济概念,并在立法目的上强调将整个社会活动纳入循环经济轨道。
  美国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各州立法发达,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促进资源再生循环利用的法规,联邦立法上也有《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污染预防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可以说,循环经济立法的呼之欲出是有其客观存在的合理性的,传统污染预防型立法模式强调从防治污染的环保角度进行立法,未考虑资源的节约和整个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忽视了环保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互动互利关系,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循环经济型立法模式则综合了环保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强调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同时,也强调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从社会经济运行的内部深处来协调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更为根本与彻底。
  就立法顺序而言,德国和日本给我们提供了两种经验,先个别领域立法再统一立法或个别与统一同步进行,但我们必须结合对其立法背景的比较来思考我们应作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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