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已日益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责任与义务保证自己当代的发展不应对后代人的福利与发展构成威胁。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已是许多国际环境公约的缔约国,也早已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国家两大基本国策之一,在强调发展的同时,也关注对环境,对生态的友好与维护。进行循环经济立法正是我国履行承诺与担负责任的具体表现。
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实际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在运行机制和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目前清洁生产只在少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中实施,并未成为我国大多数企业通行的生产模式,相当多的企业并不知道什么是清洁生产以及清洁生产的重要意义。清洁生产在我国没有规模化发展,在“点”上做的工作多,“面”上做的工作少,取得的成效有限,推行仍然比较缓慢,社会影响力也不大,整体上处于低水平层次发展。 究其原因而言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立法过于原则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配套细则与制度没有及时跟进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清洁生产法的实施效果不理想将促使我们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而不是取消它,怀疑其立法的必要性;其立法经验教训将是我们进行循环经济立法应当予以借鉴的。
三.循环经济立法的定性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法律部门归属问题,学界意见不一。有的学者主张其属于经济法范畴,有的学者主张其属于环境法范畴。主张经济法范畴的学者认为循环经济法已超出环境法单一的环保目标,不仅要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还要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认为:“如果循环经济法单纯属于环境法,就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经济与环境的拘束与反拘束问题。” 因此“我国对循环经济立法宜定性为经济法,当然也包含环境法与之配套。” 主张环境法范畴的学者则着眼于循环经济法立法的目的和内容。认为“其立法的目的内容大都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及其管理有关,其遵循的生态规律和‘3R’原则主要是环境资源法所坚持的规律和原则。” 因此“循环经济法虽然包含经济法的某些内容,具有经济法的某些特点,但基本上或本质上应该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双方学者虽得出的结论不一,但主张的理由却基本一致,都认为在立法方向上不限于环保目标,还有经济发展目标、社会发展目标,只不过是何者为重的问题而已。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去判断,而不应交由部门法的划分去对其进行绝对化。无论是环境法还是经济法,显然都不属于私法范畴,在利益权衡之下,必定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为重,要求个体的利益必须让位于社会整体利益;短期的利益必须让位于长远利益,而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即是社会总体的经济、环境利益综合考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