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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其次,在立法层面上对循环经济进行定义还要求符合法律术语的要求:必须全面,但要有所限定;语言简单明确,不宜用一个抽象的概念去定义另一个抽象的概念,也不宜出现同义反复,如对“循环经济”的定义中仍出现“循环”二字;符合逻辑;具有行为规范性与指导性。
  基于以上几点认识,笔者比较赞同目前王灿发老师对循环经济所下的定义:“循环经济是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清洁生产的方式,建立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反馈流程系统,达到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废物排放的最小化和生态效率最优化的经济发展模式。”
  然而,笔者同时也认为,王老师对循环经济所下的定义中对“减量化”这一原则体现得不够明显,而这一原则正是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所要求的首要原则,因此应对这一定义做一些修改,在“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之前补充进“资源和能源使用的最少化”,这样才能做到对“三R”原则的完整阐释。
  二.循环经济立法必要性之探讨
  1.法理学层面的探讨
  目前,资源短缺问题严重,微观成本升高,并危及宏观的长远发展,相较于循环经济模式,原有制度显得低效,仍有一个可以改进的空间,需要通过制度更新以提高资源利用率。
  可以说,循环经济模式的寻求与建立,正是经济人理性选择的结果,目的是实现社会财富的极大化。波斯纳教授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即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律的功能是在于促使社会大众能尽可能追求自己的财富,在于实现“社会财富极大化”。同时,他指出,对个人自主过度的保障,会造成每一个人为所欲为,社会秩序可能因此而瘫痪。因此,法律的功能,就是在尊重个人的基础上,设法增加社会的财富。 可见,法律的着眼点往往能超越于个人的局限,从社会整体的福利进行统筹与安排,尤其在处理公共福利时更是如此。循环经济虽也追求效率与发展,但相对于原有的经济发展模式而言,更着眼于代际间的持续发展,效益的实现具有长期性与缓慢性,因此需要法律制度予以支持与保障。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 循环经济虽然是一种经济模式,但是同样要通过法律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与调整来予以落实,作为社会中的个体,企业、个人、包括政府都是一个个的利益主体,有着逐利的本性,需要通过制度予以引导,以符合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要求。
  就企业而言。其循环经济模式实施的成本高,短期市场竞争力弱,在“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潜规则之下,单纯地要求其无私地为社会做出牺牲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需要国家通过法律提供制度支持。例如通过价格机制降低其成本,或提高非循环经济生产成本,或通过税收杠杆予以政策上的倾斜,引导其做出符合循环经济模式的选择。
  就消费者而言。对其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推动不应仅停留在意识倡导的层面上,还应同样在制度层面上提供保障。作为一个消费者,我们常常觉得自己很无奈,我们也知道废电池要回收利用,不应随处乱扔,却没有一个可以回收的地方能让我们尽这份义务,甚或仅是心意。一开始还可以收集起来,做到不乱扔,随着所收集的废电池数量的增加,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我们最后也只能一扔了事。这就迫切要求社会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制度的建立。当然,并不仅限于此,还有投诉处理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配套制度的相应建立,避免消费者投诉无门,一腔热情无处挥洒。公共参与并非仅是简单的观念意识问题,消费者的实际行动是需要制度的支持与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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