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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后有感

读《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行政法
【全文】
  读《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后有感
  左 明
  注:《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作者:江必新
  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终于谈到司法了。司法者必解释法律,只是方式不同。我国的司法解释是特指的,不是一般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必然对其所适用法律的个别、即时解释,而是专属于特定主体——最高法院的特权。并且具有普遍约束力(个案解释另文讨论)。其约束力不是抽象的,不是意念的,内容不是一般的对法律原则或精神的领会,甚至完全是对所解释法律的突破,而且可以援引作为审判依据。名为本系统的内部行为,实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行为规范。通常的司法解释虽可以潜移默化的发展法律,但却是隐性的、间接的。而我们的司法解释则干脆“赤膊上阵”,其实就是“名不正,言不顺”的立法行为。
  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没有质差。我国的公权边界简直就是形同虚设!!!
  泛滥的可诉主体范围。理想的状态是,行政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所谓“理想”就是尚未达到,但争取达到的境界。也就是说我们的努力方向是不断纯洁行政主体的队伍,不断剔除杂质,逐步实现公权专有、独享原则——特定公权不容他人染指,卧榻之侧岂容他人鼾睡。而现实似乎是朝反方向而动。行政主体队伍鱼龙混杂,且日益壮大。单单一个“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已经狼狈不堪、难圆其说了,该文作者又加入“而且包括大量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但不具有公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和机构”。真不知要如何界定,与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何关系?(肯定不是种属、包含关系,否则不会并列。)而事实上大量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恰恰就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但不具有公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和机构,拌蒜了吧?
  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全能政府的历史遗迹,是行政职权逐步退出不该介入领域的“残羹剩饭”,是为了保持平稳过渡的中间状态,并不是法制社会的必然产物,也不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我们要尽最大努力控制、限制其发展空间。“还政于民” 不同于“分政予民”,多余的行政权必须根本削减,而不是变相由非行政机关来行使。社会组织得到并行使的是他们原本的自我权利,而不是行政权的变种。我们太过随意的将国家公权力“馈赠”他人,虽说“都是一家人”,但内外有别,主仆也有别,怎么好意思给别人添麻烦。知道的是一团和气、不分彼此,不知道的还以为推卸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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