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相关行为逐一道来。
行政指导。属越位行为,非必要行为,可替代行为。指导本不属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下同)职责范围,纯系无制度、无体系、无依据之自由行为,具有极大随意性和不可控性。因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皆具有指引、指导价值,当然不含其中。具体行政行为含有指导因素更不足取:1、依职权做出,没有依据。2、依申请做出,可以替代,由私法主体完成(如中介组织),属纯粹私人事务范畴。政府只应作必做之事,可做可不做之事——不做!由于缺乏依据,行政指导与主观随意并无区别,且挟权力余威赋予行政指导隐性强制力,扭曲相对人意愿,还不能依通常途径获得救济。实属祸端,务必铲除。
行政合同。鱼目混珠,以假乱真。当下之典型行政合同可分两类:1、以国家或政府为一方民事主体之合同,当属民事合同无疑。2、名为行政合同,实为由政府强力监管之合同。只是一方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监管人合二为一罢了。合同行为与监管行为应作截然区分,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子虚乌有之行政合同不攻自破。
行政奖励。经常多此一举,还应严加管束。以政府名义予以褒奖应属罕有,非奖有所值不可为之,余皆交由民间为之。现实中,居然没有依据的部门悬赏也囊括其中,真乃滥竽充数。
行政资助(或曰行政给付)。实乃政府必要职责,确应发扬光大。此类与上类皆属授益行政行为,自然不必体现对相对人的强制性,但对行政主体的强制性却不能免除。类似的还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
行政调解。包打天下,无所不管。恰如民间所云:搂草打兔子——捎带手。政府往往对因其管理事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解决,看似顺手牵羊,实则不伦不类,好像为民服务,但却事倍功半。正是由于如此这般似是而非的庞杂事项使我们的政府臃肿而低效。
综上,现代社会中行政权的扩张“走得太远了”。不仅践踏了相邻公权的领地,而且插手了国民私权的事项。公然违背了公权存在及运行的基本原则。是到了该“清算和审判”的时候了。
法产生作用的方式可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两大类。即有一类法发生作用是不以受其约束的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另一类则是基于相关主体的主观选择而产生效力作用的。前一类法需有行政主体主动执行方能奏效,后一类法行政主体则无权过问。所有的法都具有终极强制性(含民法),否则便不成其为法,与玩笑无异。法,就是让人们来遵守的。不遵守怎么办?不遵守是不行的!“不行的”方式就是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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