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侵权法“比较过失原则”适用时责任的分担
朱丽娜 刘顺章
【摘要】在美国侵权法中,与共同(或促成 )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作为一种被告绝对免责的抗辩不同,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出现是为了限制共同过失所导致的“All or Nothing”的不公平后果。然而在适用比较过失原则时,采用不同的责任分担方法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某些情况下也会得出原告空手而归的结论。这体现了美国法院在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和考量时做出的选择或让步。因此,对比较过失原则项下采用的不同责任分担方法的研究就显得更为重要,所以本文从比较过失原则产生的背景入手,详细介绍不同类型的比较过失原则,进而对其原则项下的不同责任分担方法作了细致的比较与分析。
【关键词】共同过失 比较过失 过失比例 责任分担
【全文】
一、 比较过失原则产生的背景
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庞姆逢尼斯提出了著名的庞氏规则,即“若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不视为受害”。 应该说,罗马法的庞氏规则对普通法不无影响。早在1809年Butterfield v. Ward案中,美国法院第一次明确接受了共同过失原则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抗辩。 其理论依据是,被告的行为只是估计的原因,由于原告过失的介入,使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因此被告应被免除赔偿责任。 应该说,共同过失的原则体现了对法律的公平理念的追求,但却又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这种规则的作用下原告很可能因为轻微的疏忽大意而被拒绝于损害赔偿的大门之外,这使得共同过失原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受到了来自各方不同程度的批判。因此,法院在适用共同过失原则时也表现得非常勉强。例如:除非被告提出这个问题,否则将不被考虑在案情内;除非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过失,否则共同过失原则不适用;法院通常会把共同过失的存在与否作为事实问题,把它们交给陪审团,而陪审团通常会比较同情原告的遭遇做出对其更有利的裁定等。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法律的公平理念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越来越多的人感到在共同过失原则对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来说实在太苛刻,法院在不愿意救济“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的同时实际上也断绝了许多只犯有微小过错却遭受了巨大损失的原告获得合理经济补偿的途径。于是美国的法院尝试寻找一种新的办法——比较过失原则来解决问题。比较过失原则最早是由1855年乔治亚州通过成文法采纳,在1919年得到了密西西比州的支持,随后在二十世纪中期被广泛接受,最终得到了45个州的采纳。 相对来说,比较过失原则的出现是缓慢的,而且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州对比较过失原则的态度有所差别,这也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