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部分分析了仲裁实务中较为经常出现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保证人的相关问题,其实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也会涉及到债务人之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问题,如果主合同有仲裁条款,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主合同仲裁条款是否必然约束提供抵押和质押的担保人呢?
抵押和质押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都是以一定的财产权益为担保,保障主债权的履行和实现为目的的,债务人不如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对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权利质权转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当主合同当事人就主债务履行发生纠纷,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必然会涉及到抵押权和质押权的问题,即通过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以实现主债权。而作为抵押人或质押人在提供担保时,应该对主合同内容给予应有的关注。就是说,抵押人或质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时有义务了解主合同的内容,包括应该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抵押人或质押人不希望通过按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时,应该提出异议,否则就应该视为对主合同仲裁条款的默示接受。而且,如果提供抵押或质押的第三人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则仲裁庭不能越权裁决抵押人或质押人承担责任,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也就没了意义,这也不符合同各方当时立约的原意。
提供抵押或质押的第三人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在理论分析上应该没有问题,但为了减少争议,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予以明确。
我们再来回头看一下200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这里面只提到了主合同当事人对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权利时,仲裁可以一并管辖的问题,而没有提及抵押和质押的情况,而这两种情况在实务中也是会出现的,因此,解释也应该增加对涉及抵押和质押这两种担保形式时主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为主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的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二)应对“书面”仲裁协议作扩大解释
面对法院支持仲裁的发展趋势以及《
仲裁法》第
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制约,怎样处理这一问题,这为后续司法和执法留下了足够的解释空间。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书面”的含义。就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体而言,如果对书面一词作狭义解释,结论是仲裁协议只能约束签署的当事人,若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对书面一次作宽松的解释,则仲裁协议就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为签署协议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就书面含义作的示范解释,就是朝着支持仲裁的方向发展的,这也反映着一种先进的仲裁制度理念。所以对书面的解释应该从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愿出发,对书面一词作从宽解释,尽最大可能认定存在仲裁协议和确立仲裁协议的效力,即尽管当事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口头仲裁协议,但其行为和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书面协议,或由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运行而使得权利义务承受人必然承受的书面仲裁协议,就可以作“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解释,以体现“支持仲裁”的政策倾向,满足仲裁当事人日益增长的仲裁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