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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 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他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 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 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 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 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董范围之外 。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 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 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 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 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 段。 
  监事会与独董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 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五)改革经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法定经营权限,无疑限制了董事会 中心主义,似乎在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又直接规定了董事会 对经理的诸多法律制约,似乎排斥了经理中心主义的可能。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议《 公司法》不再列举经理的法定职权,将经理职权的界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六)确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义务外,控制 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 额外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并轨 
  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我国现 行公司立法,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 。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 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 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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