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
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已摇摇欲坠,新《
公司法 》只能与时俱进。将公司纳入财团法人的范畴,比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更科学。新《公 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 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无权强行干预股东的股权(出资比例)比例,更不得随意将夫妻 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断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
扩大公司自治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新《
公司法》应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 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内容上看,亟待进行如下制度重新。
(一)放松对经营范围的管制
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建议废除在 我国行之多年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结束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一一写明经营范围的历史 。建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开展各种商事 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 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如,两股东可约定不 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出资90%的股东可分取60%股利,出资10%的股东可分取40%股利。 现行《
公司法》第
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无变通余 地。该强制规范宜转变为任意规范。
(三)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
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 公司)的设立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 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公司重组程序 应予简化。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政府部门的审批为生 效条件。鉴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公司登记期限,《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45条将该期限规 定为30天,建议进一步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