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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初探

  六、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移植的可能性 
  一方面由于消费者集体诉讼在美国获得的相当成功,另一方面由于对消费者保护法有效实施的日益关注,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引发了很大的借鉴热情和研究兴趣。 
  (一)借鉴实践 
  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早就尝试引进美国的集体诉讼,或以其为蓝本对本国的制度加以改革。例如,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于1993年颁布实施了《集体诉讼法》,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于1995年通过了《集体诉讼法》。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和南澳大利亚州率先在州的层面上适用集体诉讼程序,澳大利亚联邦则在1993年全面采用集体诉讼程序。英国也在这个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 
  而且,不仅加拿大、澳大利亚和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移植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有兴趣,甚至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意大利也一度对美国的集体诉讼发生过兴趣。[52]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引进集体诉讼制度最具热诚的要数巴西。20世纪80年代中期,由于西方国家特别是意大利学者如卡佩莱蒂等人的影响,巴西展开了集体诉讼运动。[53]1985年,巴西制定《公共民事诉讼法》。虽然该法最初的目的仅是“保护环境、消费者和具有艺术、美学、历史、旅游和风景价值的财产和权利”,其后来却发展成为一部跨实体法的法律,并被扩展适用于保护一切分散性或集体性权利。《公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作为集体诉讼,并规定了对集体的分散性和集体性权利的损害的概括性赔偿,但是该法并不允许对受到侵害的个人权利进行集体性法律救济,集体的成员只能通过自己提起的个别诉讼寻求个人的损害赔偿。1990年,巴西制定《消费者法典》。[54]立法者在该法典中详细规定了寻求个人损害赔偿的集体诉讼程序。虽然这些集体诉讼规则规定在《消费者法典》中,但它们却具有跨实体法的性质,因此可以适用于解决任何与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反托拉斯、侵权和税务有关的争议。《公共民事诉讼法》中用于保护分散性和集体性权利集体诉讼程序以及《消费者法典》中用于保护个人权利的集体诉讼程序之间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巴西内容丰富的集体诉讼法。 
  但是,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国家模仿美国集体诉讼而在本国制定集体诉讼法并适用集体诉讼程序制度,而且将其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但是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尽管这些国家所设立的集体诉讼制度有利于实现消费者保护法的有效性,并能够促进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尽管它们都在相当的程度上仿效了美国的做法,但是,这些国家所说的消费者集体诉讼都基本上失掉了该制度在美国被用于剥夺非法利益并阻止违法行为的真谛,因而不再是原先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即使是对于对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的移植相对成功的巴西,有学者也在详细考察了其集体诉讼制度后总结道:尽管“……经验证明集体诉讼和大陆法系是可以相容的。但是目前为止,在大陆法系中,只有魁北克和巴西发展了复杂的集体诉讼制度。在世界上其他地区,尽管人们尤其是学术界对集体诉讼的推广做出了共同的努力,但集体诉讼的发展仍然是不确定的”。尤其重要的是,“……巴西的经验证明,大陆法系可以采取集体诉讼程序,但是却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搬美国的模式而不对其进行任何实质性变更。这就是我所说的‘负责的移植’”。[55] 
  (二)理论争议 
  从理论上看,关于集体诉讼制度可否向美国之外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移植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到目前为止,关于美国式消费者集体诉讼在美国之外特别是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移植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对移植消费者集体诉讼保持比较乐观的态度,认为美国的消费者集体诉讼是值得其他国家借鉴的一种制度,尤其能够促进消费者获得正义。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是佛罗伦萨和斯坦福大学伟大的比较法学家莫罗·卡佩莱蒂[56]以及著名的消费者法学者格瑞特·豪厄尔等人[57],他们积极支持集体诉讼,认为它是一种值得外国引用的制度。不过,卡佩莱蒂和豪厄尔等人并没有就此进行细致的论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引进美国的消费者集体诉讼,还是将其在国际层面加以推广,都必须持谨慎的态度。在向2001年“第八届国际消费者法大会”提交的论文中,美国学者理查德·欧·福尔克(Richard O. Faulk)系统地论证了这个问题。[58]他从三个方面对移植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的主张和做法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在美国之外引进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存在三个难以克服的障碍:首先,在美国之外的体系中引进集体诉讼的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他说,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普遍的规制和公共机构的主动实施,通常就足以解决群体性争议,尤其是在有的国家还可以通过附带诉讼的形式顺便解决私人请求。因此,对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消费者集体诉讼都是没有必要的。 
  其次,集体诉讼实践依赖于衡平法原则和法院的裁量性确认及实施,而根深蒂固的大陆法原则则反对创设并实施集体诉讼。大陆法系传统上不信任司法独立,也不鼓励司法创造,因此无论从概念上还是从文化上讲,大陆法系的法官都不适于行使美国集体诉讼制度中法官所必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缺少这样的自由裁量传统而僵化地通过合并之诉实施法律,几乎必然会以远远超过立法者所预期的方式增强实体法的影响,而且由于大陆法系没有遵循先例原则,这也会阻碍禁止滥用所必需的法律实施的一致性。 
  第三,他还认为单个国家例如欧盟的一些国家选择性适用美国的集体诉讼规则,不利于阻止当事人和律师为创造“跨国界集体诉讼”而“选择法院”的行为。因此,他认为: 
  ……任何试图在国际社会引进集体诉讼制度的方式都必须予以最谨慎的对待,并充分意识到各国的司法系统受到文化的限制、集体诉讼制度内在地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以及在该国司法系统允许国外集体诉讼的后果。[59] 
  而且,他还认为,集体诉讼滥用或许是一个永远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解决的难题。在美国仍然存在对现行规则的大量滥用,而且意在矫正滥用的改革实施既不彻底,也不充分。尽管一些普通法国家,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已经采取并且甚至是自由化了美国的集体诉讼,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则拒绝了集体诉讼概念,而是倾向于一种更为保守的“团体诉讼”程序。一言以蔽之,集体诉讼在普通法国家的前途仍然备受争议。只要这种争议存在,并且只要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美国模式就显然不适于全面地移植到外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考虑到这种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就更应该谨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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