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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初探

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初探


钟瑞华


【摘要】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作为一项主要解决小额消费者争议的法律制度,旨在救济广泛而分散的消费者损害,剥夺经营者的不当收益并防止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本文梳理了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基本功能、主要适用范围及其所采用的救济手段等基本问题,并简要分析了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该制度的可能性。
【关键词】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法律移植
【全文】
  美国的消费者集体诉讼作为一种主要用以解决小额消费者争议的法律制度,旨在救济广泛而分散的消费者损害,剥夺经营者的不当收益并防止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美国的适用非常普遍,对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全球范围内消费者保护事业的发展,美国之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消费者集体诉讼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并就其域外移植问题展开了广泛的理论探讨与局部的实践尝试。我国学者虽然对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有所研究,但现有成果不仅对该制度的主要内容缺乏全面深入的探讨,甚至对其主要作为小额诉讼制度的本质也存在重大的误解。本文试图详细梳理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基本功能、主要适用范围及其所采用的救济手段等基本问题,并简要分析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移植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可能性。 
  一、美国集体诉讼制度概说[1] 
  美国的集体诉讼是这样一种程序,它允许被称为“集体代表”的一人或数人代表所有处于类似处境的人集体提起诉讼。也即当被告的某个行为影响了多个人甚至是无数人时,法律允许一个或数个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集体的成员可以来自原先就存在的组织,例如,他们可以是一个学校的学生、一个工厂的工人或一个公司的股东;但也可能只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才偶然被联系在一起的,例如众多互不相识的消费者因被告的同一种产品或同一项服务而遭受了损失。 
  (一)美国集体诉讼的起源和发展 
  虽然集体诉讼制度最先在美国开花结果,但其渊源却是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the bill of peace)。[2]作为衡平法的产物,“息诉状”允许受到类似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体成员提起诉讼。美国在早期基本上采取这种做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革,不仅集团式纷争日益增多,而且这种纷争中所涉及的人数也越来越多,以至于根本无法以全体起诉或全体应诉的方式进行诉讼。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纽约州在1849年修订《费尔德法典》(The Field Code)时就规定:“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此为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肇端。1912年,美国《联邦衡平规则》(The Federal Equity Rule)对集体诉讼做了规范性表述。 
  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23条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但是该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就成为各种混乱之源。 
  到1966年,关于集体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尽管还没有出现统一的和广为接受的理论,但一致的观点认为:历史上用以定义集体诉讼正当性的标准现在已经没有意义,有必要对集体诉讼制度进行反思。[3]同年美国修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这次修正抛弃了1938年规则根据权利性质对集体诉讼加以分类的做法,而改为采用功能性标准将集体诉讼划分为三个类型,并扩大了集体诉讼的适用范围。目前,第23条是人们在美国提起集体诉讼的法律依据。 
  虽然集体诉讼规则的修正并没有马上导致集体诉讼案件的增加,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伴随着律师收费胜诉酬金制的采用以及公益诉讼律师和团体的增长,第23条的作用开始凸显。集体诉讼在美国各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大量的集体诉讼被提起,其中包括投资人诉讼、平等机会诉讼、大众侵权诉讼、消费者诉讼和环境诉讼,等等。集体诉讼甚至被誉为是“有史以来社会功用最大的救济方式”。[4] 
  (二)美国集体诉讼的要件和类型 
  当前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仍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根据第23条(a)的规定,提起集体诉讼必须满足的四个条件是:(1)成员众多,已构成了一个集体,要求其必须全体出庭是不现实的;(2)群体成员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共同问题;(3)代表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或者抗辩,必须构成其余成员主张或抗辩的典型;(4)代表当事人能够公正妥适地代表所有成员的利益。 
  此外,若要进行集体诉讼,还必须属于第23(b)中所规定的如下三种情形之一:(1)如果允许个别诉讼,就可能造成各个判决间的相互歧异或者矛盾,为对方当事人造成矛盾的行为准则;或者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对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加以处分,甚至妨碍他们权益的保护和实现的可能性。(2)对方当事人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将对多数人造成广泛的影响时,法院可以通过终局禁制令或相当于终局禁制令的声明给予救济。在这种形态的集体诉讼中,法院的禁制令及相当于终局禁制令的声明,对于有利害关系的集体可以发挥救济作用。这种集体诉讼在反托拉斯实务中应用很多。(3)集体成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的共同问题主导了影响单个成员的任何问题,而且,在所有可以采用的争端解决方法中,集体诉讼在公正及有效性方面优越于其他任何方法。这一种集体诉讼的目的在于保证诉讼经济原则,促使众多的小额权利主张者能够迅速、有效、方便地获得损害赔偿。 
  在上述三种形态的集体诉讼中,第23(b)(2)和第23(b)(3)是1966年改革新增加的。其中第23(b)(2)适用于寻求不作为救济或宣示性救济的诉讼。这种集体诉讼的范式是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在终止种族隔离政策并实施民权法案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民权”诉讼,以及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将宪法和制定法标准适用于监狱、精神病院和福利公寓的“制度性改革”诉讼。其主要的被告常常要么是政府机构,要么是被诉称实施了不公正雇佣行为的公司。1966年通过第23(b)(3)所增加的第二种集体诉讼形态被大家称为是“(b)(3)集体诉讼”,并被认为是1966年改革中具革命性的修正。[5]本文所指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就属于“(b)(3)集体诉讼”。 
  (三)美国集体诉讼中的消费者集体诉讼 
  简单地说,美国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就是指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b)(3)所提起的、意在为持有小额请求的众多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的一种集体诉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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